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林秀春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張周阿純
徐添財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珮琳被 告 陳有儀
徐秀妹
周張秋菊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錦明被 告 林如蔚訴訟代理人 林科揚被 告 黃金慧
李月華
張彥貿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占有部分欄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自附表所示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附表主文第一項擔保金數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附表主文第二項擔保金數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張周阿純、徐添財、李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9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周阿純應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張周阿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⒉被告徐添財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徐添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⒊被告陳有儀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陳有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⒋被告徐秀妹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徐秀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⒌被告周張秋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周張秋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⒍被告林如蔚應將如附圖編號J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林如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⒎被告黃金慧應將如附圖編號I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黃金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⒏被告李月華應將如附圖編號H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李月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⒐被告張彥貿應將如附圖編號G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張彥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以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經核原告僅係就各被告應拆除後返還之範圍、金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此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因而受有每月按所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2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周阿純答辯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居住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系爭土地前地主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添財答辯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徐添財已居住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逾40年,並興建附圖編號E部分逾25年,地主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徐添財並非惡意侵占。系爭土地形狀不整且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並無租金利益可言。原告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有儀答辯被告陳有儀已經居住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長達40多年,拆除占用部分沒有問題,系爭土地是無尾巷,但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秀妹答辯其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74號房屋),僅有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拆掉即可。系爭土地為巷道,原告不應該叫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張秋菊答辯其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76號房屋),僅有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拆掉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如蔚答辯其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系爭土地前地主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黃金慧答辯其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系爭土地前地主呂逢根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且系爭土地為區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李月華答辯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僅有陽台鐵窗占用系爭土地,其可以拆掉等語。
(九)被告張彥貿答辯其使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系爭土地前地主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溪測法字第042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如附表及附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有得到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始於系爭土地
上增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為區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云云。然是否為區公所養護之道路,與被告占用與否係屬二事,縱使為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至多僅係被告可通行系爭土地而已,非謂被告即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建
物中,附圖編號A、B、C、F、H、I、J部分僅為雨遮,難認有何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或拆除對被告有何過度侵害權利之情形可言。而附圖編號D、E、G固然有建物存在,然依被告自陳均係嗣後增建,應屬違章建物,亦難認有何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且該部分建物既屬於主建物興建完成後再增建,縱使拆除,依常情而言對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無租金利益云云,然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係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能,與系爭土地得否出租他人無涉,難認其所辯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及農地,交通便利,周邊較無商
業活動,有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3%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等於原告起訴前均已興建系爭建物,然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張周阿純、徐添財、徐秀妹、周張秋菊、林如蔚、黃金慧、張彥貿、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陳有儀、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李月華,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是被告張周阿純、徐添財、徐秀妹、周張秋菊、林如蔚、黃金慧、張彥貿應自114年1月24日起、被告陳有儀應自114年2月4日起、被告李月華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即如附表所示。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不當得利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數額欄所載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張周阿純、徐添財、徐秀妹、周張秋菊、林如蔚、黃金慧、張彥貿、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陳有儀、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李月華,均如前述。是被告張周阿純、徐添財、徐秀妹、周張秋菊、林如蔚、黃金慧、張彥貿應自114年1月24日起、被告陳有儀應自114年2月4日起、被告李月華應自114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各自附表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數額欄所載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