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楊志偉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雪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桃園分行)為被告,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89萬9,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11月4日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111年11月4日前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迭經變更,於114年9月10日將被告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並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主張借貸債權155萬2,866元,其中10萬2,866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至被告簽約辦理2筆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利率3.13%,下稱第一筆借款)、145萬元(利率2.79%,下稱第二筆借款),嗣被告於99年2月9日受償221萬2,374元,後又陸續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第一筆借款於101年10月29日已全數清償,被告之借款債權僅剩第二筆借款145萬元,惟被告卻主張其債權金額為155萬2,866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主張借貸債權155萬2,866元,其中10萬2,866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簽立之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原告借款之對象為被告之總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原告並為擔保該債務,將其名下桃園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14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歷次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至13頁),執行債權人均為合作金庫,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6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簡卷第69頁至73頁),其上所載執行債權人均為合作金庫,可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應為合作金庫,而非被告。復查,合作金庫前訴請原告及其保證人楊志遠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合作金庫345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志遠給付之,並告確定在案,嗣合作金庫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合作金庫計受償221萬2,374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9年1月28日核發桃院永97執金字第4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103年至111年間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先後繫屬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08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310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968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173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191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277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46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4頁),亦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與合作金庫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前揭說明,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自難謂係屬被告業務之範圍,被告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原告原係以桃園分行為被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起訴之對象為桃園分行或合作金庫,原告稱以合作金庫為被告,惟於114年9月10日復具狀表示請求更改被告為中原分行,並稱其係至中原分行申辦貸款,故應以當初簽約方之中原分行為被告,然縱該借據係至被告簽訂,仍無礙於被告僅為執行機關,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之認定,本件對原告取得確定判決者既為合作金庫,而非被告,原告對僅為執行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既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