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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林峻安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朱逸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清償地係以債務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居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就兩造有清償地之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而本院前依被告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地址送達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草漯派出所,嗣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按,足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桃園市觀音區為被告之居所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