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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以琳相 對 人即 被 告 戴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在振興醫院住院,因孩子尚未回來,並無家人可以代替請假,伊也因114年11月24日有打長效針行動不便而無法出門,故請求再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法院將該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亦不得對上開通知提出異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前訂立114年8月4日下午2時20分行首次言詞辯論程序並

通知兩造,聲請人於接獲通知後即於114年7月12日具狀表示因在榮總住院,而請求變更期日,惟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自114年7月2日住院治療中,但無從依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確認其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在住院或有其他事由不能到庭,故本院發函請聲請人補正114年8月4日確實無法到庭之相關證明,而據聲請人於114年7月27日再行提出預計114年8月16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114年8月4日庭期兩造雖未到庭,本院因聲請人已提出正當事由告假而逕為改期至114年10月1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114年7月16日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7月18日函稿、聲請人114年7月27日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4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至33、39、43、47至49頁)。是聲請人在接獲第一次庭期通知後,確實係可提出相關事證並提前向本院請假。

㈡惟聲請人於接獲114年10月1日庭期通知後,又於114年9月12

日具狀表示其又因就醫住院中,預期114年10月4日出院,故請求改期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無法確認住院期間是否會至114年10月1日,故本院有再行發函予原告補正,惟聲請人此次並未補正;而114年10月1日庭期兩造均未到庭,本院因聲請人前有具狀表示因住院無法前來開庭,雖聲請人未提出足夠事證,本院為求慎重,故該次庭期亦直接改期至114年11月24日下午2時等情;則有114年8月27日聲請變更期日狀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9月16日函稿、114年10月1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63至65頁)。是聲請人接獲第二次庭期通知後,仍有具狀表示因住院而須請假,雖未提出足夠事證,本院考量先前確實有住院之事實,故仍逕為改期。

㈢然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均未到庭,且聲

請人於該次庭期,並無具狀請求改期或說明未能到庭之原因,故本院以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除將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兩造外,更於送達聲請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擬制撤回之法律效果,有114年11月24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4年11月26日函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迨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未到場,且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曾提出書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是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本院之後並已發函通知兩造本件訴訟已視為撤回,有114年12月24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4年12月24日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㈣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本院通知當事人本件依規定視為撤回,

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並不得對上開通知提出異議;故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顯有誤會,亦非合法。

三、然聲請人書狀雖記載「請求再議」(見本院卷第97頁),然聲請人表示其因住院無法請假,故認其應有請求續行訴訟之意思。惟查:

㈠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縱有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於接獲本院114年8月4日、114年10月1日庭期通知,即

便聲請人表示均在住院期間,卻均有具狀聲請改期,足見其即便住院,仍得以提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並聲請改期。惟聲請人在接獲本院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24日庭期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故經本院認定為受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庭之情形,本無不當。又聲請人本次具狀雖有檢附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主張其於114年11月27日至114年1月5日均為住院期間,且無親人可代為請假;然參諸聲請人前於住院期間仍有2次具狀聲請改期之情形,聲請人稱其無人代為請假,顯難認可採;況聲請人縱有患病無法到場之情形,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聲請人並未未釋明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原因,已難認其連續兩次遲誤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因其無正當理由而於第114年

11月24日、114年12月24日之辯論期日未到庭,且相對人亦均無故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