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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張維明被 告 林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耀卿應與其他共犯連帶給付原告張維明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陳述意見暨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向原告佯稱可參加長虹計畫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華信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家輝經理」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被告大頭照所而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長虹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被告後,被告再前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款時,假冒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原告收取7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長虹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家輝經理」指定之車輛下方,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原告之配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前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虹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據,堪認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前開時、地,所交付予被告之70萬元中,其中有30萬元係詐欺集團出金給伊,伊提領之後,連同自己的4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70萬元中之30萬元,既屬詐欺集團為誘使原告繼續匯款之出金,性質上難認屬於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4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審附民卷第9、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