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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邱秀碧被 告 傅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35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子」、「周星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並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成員指定之位置。嗣被告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子」、「周星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偽刻「傅文龍」姓名之印章1個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之「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附表所示之文字,復在「經手人」欄位上蓋用「傅文龍」姓名之印章,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後原告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乃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復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卷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資為憑。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於被告(參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一 邱秀碧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向邱秀碧訛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內。 100萬元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