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詹鳴鶴
郭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被 告 簡嘉興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詹鳴鶴之弟詹定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詹定泉自92年間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尼古丁依賴」而定期就診,至110年6月間更因病情加重,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9月9日、11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之期間均長期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其精神狀況顯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其行為應為無效。縱認前開行為有效,詹定泉除須定期就醫外,復長達6個月左右時間均住院治療,與被告間無從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已屆至,惟被告均未曾要求詹定泉還款,顯見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既無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單獨成立,應予以塗銷。又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因詹定泉病情稍有好轉,而於114年4月16日與詹定泉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詹定泉於兩次住院治療相隔之期間,病況應非嚴重,且其尚可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帳戶予被告匯款,顯見其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以其實質經營之超順資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賴孟琪)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詹定泉,詹定泉亦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再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主張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即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詹鳴鶴之胞弟詹定泉名下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前於110年12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26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詹定泉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尼古丁依賴」等病症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並於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9月9日、11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月5日期間,均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又詹定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於114.4.16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2人(原告郭月雲為詹鳴鶴之妻、即詹定泉之大嫂,登記日期為114.4.21),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詹定泉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詹定泉於110年12月2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時,其精神狀況顯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詹定泉為00年0月出生,於設定前開抵押權時為成年人,雖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就醫紀錄,然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而詹定泉之病歷上所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尼古丁依賴」等病症,是否影響其行為能力,本院亦無從逕行論斷,是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效一節,已難憑採。
㈢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足證其確實於111年1月3日以
其實質經營之超順資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賴孟琪)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詹定泉,有匯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10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或提出任何還款紀錄,從而,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一節,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相關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 建物標示 (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 收件文號 1 68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 新臺幣120萬元 110年12月24日登記/ 桃資登字第267650號 2 69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 新臺幣120萬元 同上 3 283建號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 公同共有1/3 新臺幣120萬元 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