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徐同慶被 告 張家鳴
林志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 年1 月12日晚上9 點45分許原告遭通緝期間,被告身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逮捕原告時,卻未依規定出示警示證件和告知逮捕原因,且逮捕過程原告已遭上銬,被告卻刻意讓原告裸露下體於公眾下,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此觀諸現場錄影畫面(21:39:44)顯示原告雙手已經銬住且明確告知身體不適,(21:40:16)被告卻一直叫原告站起來,並刻意踩原告膝蓋。(21:40:40)顯示原告一直重複要求要穿褲子,被告卻還刻意將原告褲子再往下拉。(21:40:50)顯示原告依然要求穿褲子被告還是不幫原告穿褲子,且被告二人刻意把原告拉出大廳戶外。(21:41:12後)顯示被告蓄意讓原告繼續裸露,到支援警力到達才由支援警力幫原告穿上褲子。此外,113年1月12日被告林志達以證人身份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顯示其對原告夾帶非常濃厚的個人情緒亦足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㈡、原告倒地要被抬出去時,被告之一有要將原告褲子往下拉,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褲子及內褲穿上,但等到支援警力來之後,才幫原告把褲子及內褲穿上,沒有穿上的褲子時間大約有1分鐘以上,期間原告下體有裸露。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志達則以:
㈠、因為原告是通緝犯,被告是執行公務去原告居所拘提原告,在拘捕過程中,原告兒子在旁邊,被告不想影響小孩子,請原告配合到電梯外面,但是當時原告始終不配合,而且要掙脫,甚至在大廳時要打掉被告的手銬抗拒逮捕,雙方在過程中一直僵持很久,被告只是要逮捕原告,沒有要意圖脫掉原告褲子,若被告有此意圖一開始便可如此做了。被告於過程中所作之動作都是為逮捕原告。自刑案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事發時原告是持續性抗拒逮捕,縱使其因無傷害被告意思而判無罪,不代表其現場有配合上銬、逮捕程序。且自勘驗之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手伸出來被告不從,被告實已依比例原則逮捕原告,若原告經上手銬後被告仍有多餘行為才是被告不對,但事實上因原告抗拒逮捕,被告才盡可能抓住原告,原告所稱支援警力到場其才穿上褲子及內褲是因為其抗拒逮捕,此間兩造是力對力對抗,彼此都是喘息中,所以到支援警力到時才給予原告適當協助。此外,原告被逮捕地址是平鎮區,而被告是中壢分局員警,在現場時原告抗拒逮捕,被告連打電話給中壢分局支援警力時間都沒有,只能請警衛協助報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還有做多餘之動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家鳴則以:
㈠、原告的的褲子及內褲是抗拒逮捕過程中而脫落,不是被告造成。逮捕過程中,被告有請管理員報警,所以支援警力很快就到了,其餘援引被告林志達所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 月12日晚上9 點45分許逮捕原告時故意使其下身裸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逮捕過程曾裸露下身約1分鐘之事實,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下身裸露,係因原告於逮捕過程中經被告上手銬後仍奮力掙扎,以致原告褲子於掙扎過程中脫落,被告二人於制伏原告之後,急於電請支援警力前來,故無暇為原告穿上褲子,支援警力至現場後隨即由支援警力為原告穿上褲子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及尊嚴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就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勘驗原告遭逮捕現場光碟,結果如下:
1、影片二即刑事判決所稱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即林志達,下同)緊握甲男(即原告,下同)之左手手腕,丙男(即張家鳴,下同)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乙男:你打我。甲男:我不是打你。乙男:(無法辨識)。甲男:我不是打你。乙男:手伸出來。甲男:我不是打你。乙男:伸出來。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⑸、本院補充記載:
①、在畫面顯示21時39分28秒被告張家鳴抓住原告褲頭,而被告林志達拉住原告的手,原告掙扎後,其褲子退至膝蓋上方露出臀部,原告表示不能呼吸,期間原告躺在地上,是林志達繼續抓住原告手部,帶毛帽的張家鳴按住原告的腳;在畫面顯示21時40分12秒原告坐起,又被林志達按住在地面;於21時40分58秒兩位被告將原告拖至管理室外,原告表示說我要穿褲子。
②、關於原告主張於21時40分13秒被告張家鳴有特意踩其腳及40
分40秒其有說要穿褲子部分勘驗結果:40分13秒時被告張家鳴踩住原告的雙腳,40分12秒原告原本躺臥而後起身,40分40秒,聽不清楚原告說什麼,但是40分50秒原告有說要穿褲子,40分38秒原告說你要幹嘛。被告張家鳴按住原告雙膝,被告林志達控制原告手部,40分43秒被告張家鳴說你攻擊我,原告說我哪有攻擊你,40分56秒兩位被告合力將原告拖出管理室,而原告說:「你先讓我穿褲子啦!」。
③、39分35秒時林志達為原告上手銬,39分53秒有一人從畫面走過去。
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鳴又刻意把其褲子拉下來部分:
40分28秒時原告要求被告幫忙把褲子穿上,被告沒有作為,原告舉起腳想要穿褲子,被告等按住原告的手跟雙膝制止原告動作,41分00秒左右拖至管理室外就錄影畫面就不清晰。
2、影片三(即刑事判決之檔案名稱所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 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 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於晚上9 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於晚上9 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晚上9 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 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晚上9 時38分26秒至9 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 時39分15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⑺、本院補充勘驗結果:
除前開勘驗結果外,由於張家鳴抓住原告的褲頭,雙方周旋於9 時38分58秒時原告的臀部露出,但9 時39分00秒褲子遮住臀部,9 時39分16秒時原告倒地,林志達制伏原告期間,有看到張家鳴撥打電話,但期間被告張家鳴加入參予制伏原告,畫面中另外一名人員為社區警衛,此外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出。
㈢、足見原告於112 年1 月12日晚上9 點許遭逮捕過程,並未配合員警上銬程序,期間被告張家銘負責抓住原告褲頭,顯係為避免原告逃脫,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刻意脫下原告褲子使之下身裸露之情形,至原告數度掙扎之過程,雖然導致原告臀部露出或褲頭褪至大腿處,然此究與原告所稱被告刻意脫下其褲子使其下身外露有別,而原告下身裸露之結果既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自難認與被告之逮捕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逮捕過程刻意不幫原告穿上物子使其下身裸露等語,然審諸前揭逮捕過程前後僅3至5分鐘,期間原告持續掙扎欲脫免逮捕未配合上銬,直至39分35秒時被告林志達始成功為原告上手銬,其後被告張家鳴去電尋求支援警力協助,被告林志達則負責制伏原告,被告辯稱其等再支援警力到場之前並無暇應原告招要求為其穿上褲子,應堪採信。是難單以原告於逮捕過程中,因其掙扎脫免逮捕行為導致下身裸露之事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