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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黃文慧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康沛翊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孫維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A03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4、A03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700元為被告A04、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A03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3,400元為被告A04、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A03如以新臺幣1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04、A03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因有資金需求,共同向訴外人黃丞志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3個月;並由被告A03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422-7地號土地,下併稱平鎮貿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黃丞志保管作為質押擔保,同時被告A04、A03須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A)交付黃丞志,商議既定後,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在見證人即黃丞志之父A01之見證下,簽訂借款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A)為據。黃丞志已於105年7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A04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下稱A04新光銀行帳戶)交付借款。後續因被告表示欲出售平鎮貿一路房地,向黃丞志請求更換擔保物品,經黃丞志同意,乃於105年8月19日委託A01,將平鎮貿一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被告,並由被告A03之姊姊即訴外人康沛靖簽認收回,被告則改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311、4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委託A01交付黃丞志,作為系爭切結書A借款之質押擔保品。

(二)被告A03、A04及訴外人吳紹緯(107年1月26日更名為吳閎洋,即康沛靖之夫,下稱吳紹緯)另於105年9月9日以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原告及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黃美鈴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即自10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並約定由被告A03提供其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高雙段土地)及吳紹緯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及黃美鈴作為借款之質押擔保;同時由被告A0

4、A03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9月9日、到期日為105年10月9日之票面金額175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B);吳紹緯及被告A04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2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及黃美鈴,共同作為借款之擔保,商議既定後,被告A04、A03及吳紹緯於見證人A01之見證下簽署借款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B)為據。黃美鈴已於105年9月9日分別匯款175萬元及125萬元至被告A04新光銀行帳戶交付借款。系爭切結書B所示300萬元借款,其中借款125萬元部分,業經清償完畢。

(三)被告A04、A03就系爭切結書A所示之借款債務200萬元及就系爭切結書B所示借款債務175萬元,於借款期限到期後,迄今仍未清償,經貸與人依法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嗣黃丞志、黃美鈴於114年7月10日將依系爭切結書A、B所示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黃丞志、黃美鈴並於11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A03、A04債權讓與情事;另被告A03、A04二人既共同簽發面額為200萬元及175萬元之系爭本票A、B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足見被告A04、A03就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A03既授權被告A04經營鍏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鍏富資產公司),並同意依系爭切結書A、B提供名下平鎮貿一路房地及高雙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作為質押擔保,顯然有授予代理權予被告A04之外觀,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自應就系爭切結書A、B所示契約關係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3、A04應連帶償還所積欠之375萬元借款債務,應為有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A、B及債權讓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3部分:被告A03並未在系爭切結書A、B上簽名,亦未與被告A04共同簽發系爭本票A、B,否認系爭切結書A、B及系爭本票A、B上「A03」簽名、印文之真正。被告A03與黃丞志、黃美鈴及原告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況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未交付被告A03,則被告A03與黃丞志、原告及黃美鈴間自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A03雖同意授權被告A04經營鍏富資產公司,但從未授權被告A04對外以被告A03名義借貸或簽發本票,則原告請求被告A03應與被告A04連帶給付37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4部分:被告A04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A、B,並有收受共375萬元借款。然被告A04有於106年5月11日匯款350萬元予黃丞志,並於同日以現金50萬元交付A01清償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債務。另被告A04雖透過A01借款,惟被告A04之借款總金額僅為600萬元,於106年5月11日已還款400萬元(即匯款清償350萬元、現金清償50萬元);另有以第三人之支票清償100萬元(即支票票號AB0000000號、發票人莊訓育、陽信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及再以20萬元現金交付A01之方式,清償借款債務,是以,被告A04透過A01借款之借款債務僅餘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再者,被告A04有以發票日105年10月9日,支票號碼SX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黃丞志,後由黃丞志兌現作為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A04有向黃丞志、原告及黃美鈴借款,並簽立系爭切結書A、B;系爭切結書A、B所示出借人已分別於105年7月28日匯款200萬元、175萬元及125萬元至被告A04新光銀行帳戶交付借款;黃丞志、黃美鈴業於114年7月10日將系爭切結書A、B所示對於被告A04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黃丞志、黃美鈴並於11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A04、A03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A、B原本、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6頁、第19-21頁、第25-26頁、第47頁)為證;並為被告A04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03應就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負借款債務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他人無權代本人為法律行為後,是否應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關鍵仍在於客觀上是否有表見事實存在,至於該他人無權代本人為法律行為時,究竟係立於代理人之地位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逕代表本人為法律行為,就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而言,應殊無不同,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他人無權代表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

2、被告A03抗辯未曾於系爭切結書A、B上簽名、蓋印,亦未曾將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平鎮貿一路房地、高雙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原告;與黃丞志、黃美鈴及原告間並無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須依系爭切結書A、B所示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切結書A、B之見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認識被

告A04、A03;被告A03、A04是一起開鍏富資產公司,康沛靖和被告A03是姊妹;系爭切結書A、B是我到被告A04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的鍏富公司找被告簽署的。A04借款一開始都是開支票擔保,支票蓋的公司大小章,小章的部分有時候是A04,有時候是A03;我去找被告A04簽署系爭切結書A、B的時候,被告A03及其姊康沛靖還有她們的媽媽都在公司。系爭切結書A、B電腦文字的部分是我先打好的,因為之前有先跟被告A04談好借款金額及抵押擔保品,所以我才能先用電腦打好內容帶過去;我帶系爭切結書A、B到位於平鎮區金陵路的鍏富公司找被告A04,被告A04就將系爭切結書A、B拿到2樓去請系爭切結書A、B上借款人欄位之人即被告A03、吳紹緯簽名後,連同簽完名後的系爭切結書A、B及所列擔保品權狀原本及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一併交給我;被告A04將簽好名後的系爭切結書A、B連同擔保品權狀、本票交付我的時候,被告A03及康沛靖、吳紹緯都在場,他們都在該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62頁)。

⑵參以系爭切結書A所示之抵押擔保物即平鎮貿一路房地係於

103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A03名下,至109年6月15日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他人;另系爭切結書B所示之抵押擔保物即高雙段土地於103年9月至106年12月期間確實登記於被告A03名下,此有平鎮貿一路房地、高雙段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不公開卷),而原告亦能提出發狀日期為103年2月12日,所有權人為被告A03之平鎮貿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1-63頁);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鍏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鍏富不動產公司)之登記資料,鍏富不動產公司於106年6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前之公司登記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公司負責人為康沛靖;而鍏富資產公司於105年7月26日前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3;於105年7月26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A04,此分別有鍏富不動產公司、鍏富資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3-302頁、第305-329頁),足認證人A01證稱被告A04借款開立支票擔保,支票上蓋的公司大小章,小章的部分有時候是A04,有時候是A03,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所證稱被告A04、A03及康沛靖都在位於平鎮區金陵路2段492號之鍏富公司上班一節,核屬有所本。

⑶徵諸證人A01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A04係先透過證人與

貸與人商議決定好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限及應提供之擔保物品後,由證人先將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契約內容以電腦文字先行繕打完成後,再分別於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簽署日期,帶同已繕打內容之系爭切結書A、B至位於平鎮區金陵路之鍏富公司交由被告A04,與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借款人完成簽署,且被告A04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切結書A、B交付予證人時,係同時將如系爭切結書A、B所約定應由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擔保物權狀原本一同交付予證人,且證人收受被告A04交付簽署完成之系爭切結書A、B當日,被告A03及吳紹緯均有在平鎮區金陵路之鍏富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衡情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由所有權人保管為常態,被告A03未能舉證證明何以被告A04能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持有平鎮貿一路房地及高雙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而據證人所述系爭切結書A、B所示電腦繕打文字內容,係被告A04先與證人商議完成而由證人先行繕打之內容,顯然被告A04為了順利借得款項,並應貸與人之要求提供權狀原本作為質押擔保,極有可能係於事前先徵得被告A03之同意後,而取得上開權狀原本,故始能於系爭切結書A、B所示簽署日期併同交付權狀原本予證人,足認被告A03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予被告A04代為處理相關借款事宜;況於系爭切結書A、B簽署當日被告A03亦有在該處,則其具有高度可能性看見被告A04將有其署名、印文之系爭切結書A、B連同上開權狀原本交付證人A01,惟被告A03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更足徵被告A03確有任由被告A04以其名義共同借款之行為,即有使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被告A04之行為存在,縱本件不足認被告A03有同意或授權被告A04借款之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被告A03對於第三人即系爭切結書A、B所示貸與人黃丞志、原告及黃美鈴就系爭切結書

A、B所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堪予認定。

3、被告A03抗辯無須就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A04抗辯已清償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債務,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A04抗辯其透過A01向黃丞志、原告及黃美鈴之借款總金額僅600萬元,並已分別於106年5月11日清償400萬元、另有以第三人之支票清償100萬元,及以現金20萬元交付A01之方式清償借款債務,現僅餘8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自應由被告A04負舉證明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已分別於105年7月28日匯

款200萬元;於105年9月9日匯款175萬元、125萬元至被告A04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如系爭切結書A、B所示貸與人已如數交付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借款予借款人無訛。原告另主張被告A04對於黃丞志,除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債務外,另有於105年4月18日與吳紹緯共同向黃丞志借款600萬元,黃丞志已於105年4月18日將600萬元借款匯入吳紹緯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被告A04於105年4月18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A04除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債務外,另有於105年4月18日向黃丞志借款600萬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實。⑵被告A04雖抗辯已於106年5月11日清償350萬元,並提出同

日匯款申請書、A01簽署之保管條及吳紹緯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紹緯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35-138頁);而原告雖不爭執黃丞志已受領清償350萬元一情,惟主張上開350萬元係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與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債務無關等語。參證人A01同證述:吳紹緯之前和我兒子即黃丞志有借款600萬元,並以鍏富公司平鎮區金陵路2段492號的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這個房子要賣,請求黃丞志塗銷抵押權,並由被告A04、吳紹緯於賣掉後,先還款350萬元,其中300萬元清償本金、50萬元清償利息;另就未清償的本金300萬元另約定以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50萬元,後來東陵段土地被拍賣,黃丞志之債權完全未受清償;另外吳紹緯台中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11日現金提領50萬元的部分,我否認係由我提領收取的,因為沒有看到相對應的簽收單文件,如果是我收現金,我會另外簽收有收到現金50萬元之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是以,對照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承諾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11頁、第213頁),被告A04及吳紹緯於105年4月18日向黃丞志借款600萬元,並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後續因該房地出賣先行償還黃丞志本金300萬元,並就剩餘未清償本金300萬元部分另於106年5月5日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並以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3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此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承諾書約定內容,足堪認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A04於106年5月11日清償350萬元部分,係向黃丞志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5年4月18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與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債務無關,應堪採信。

⑶被告A04另抗辯以吳紹緯台中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11日現金

提領50萬元清償云云,然惟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亦證稱其並未收取該現金等語,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50萬元現金,已由黃丞志或原告及黃美鈴收取,自無從認定被告A04有以該現金50萬元清償系爭切結書A、B所示債務。

⑷被告A04另辯稱有以第三人之支票清償100萬元(即支票票

號AB0000000號、發票人莊訓育、陽信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並以20萬元現金交付A01之方式,清償系爭切結書A、B所示借款債務云云,然未見被告A04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原告對於該100萬元表示係償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惟被告A04先未能舉證其有以120萬元清償如系爭切結書A、B所示債務,則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A04另提出發票日105年10月9日、票面金額125萬元之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抗辯該支票金額已由黃丞志兌領等語;原告就黃丞志已兌現該支票金額125萬元一節雖不爭執,然主張該支票係清償系爭切結書B所示,由被告A04及吳紹緯共同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經核依系爭切結書B第4條約定所示,借款人確實另有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且系爭切結書B之貸與人就借款之交付係分為175萬元、125萬元二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A04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本院卷第381頁所示面額125萬元支票係清償系爭切結書B所示之借款125萬元部分,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尚屬有據。

2、從而,被告A04抗辯就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A、B所請求給付之200萬元、175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部分數額,僅餘80萬元未清償等語,實屬無據,並不可採。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向原告清償如系爭切結書A、B所示債務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A、B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A請求被告A04、A03共同給付200萬元;及依系爭切結書B請求被告A04、A03連帶給付175萬元,為有理由;惟依系爭切結書A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則為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始能可謂有明示之意思,不得以默示或推知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切結書A所示,被告A04、A03僅為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未見被告A04、A03就此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合意,雖原告主張被告A04、A03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A)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A03、A04共同簽發系爭本票A僅作為借款之擔保,自無從遽認其等就主債務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存在,且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切結書A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非請求被告負擔票據責任,而由系爭切結書A所載文義,尚難認定被告A03、A04有明示其等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自不構成連帶債務甚明。另依系爭切結書B所載文義,被告A04、A03均為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依系爭本票B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A請求被告A04、A03共同給付200萬元;及依系爭切結書B請求被告A04、A03連帶給付175萬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A、B所示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A04、A03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14年5月5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可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A03、A04給付自114年5月5日回溯5年即自109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認原告請求被告A03、A04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A、B、債權讓與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清償日期 抵押設定 證據資料 1 105年4月18日 黃丞志 吳紹緯 A04 600萬元 自105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105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書、本票(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2、105年4月18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9頁)。 2 106年5月5日 黃丞志 A04 300萬元 106年8月30日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350萬元之抵押權。 1、106年5月5日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211頁)。 2、106年5月18日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