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黃文慧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康沛翊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孫維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