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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賴昆汕被 告 謝肇銘上列被告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6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出庭意見表,被告回覆表明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光輝歲月」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據(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與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及原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6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偽造之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事紋字第1136131786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為據,堪認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30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