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劉進雄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瑞翔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處理訴外人陳竹恩之債務,惟雙方均至上址後,被告因與陳瑞翔一言不合,基於傷害之犯意,向陳瑞翔揮舞原本預藏之蝴蝶刀,原告見陳瑞翔遭難上前制止,被告竟持刀朝原告之腹部猛刺,原告為免腹部遭刺,徒手阻擋被告猛刺之刀刃,致受有右手第2、3、4、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判斷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與負重工作。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20元,並受有預計回診費用116,420元、勞動能力減損2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012,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於持蝴蝶刀劃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予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合計1,012,840元,茲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新光骨外科診所、心和診所、大園敏盛醫院就診,致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16,4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經核除其中附表編號10「羊膜異體移植物單層」(金額27,000、數量2)即為編號9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欄列載之「材料費54,000」(編號9、10門診費用收據編號均為LZ000000000),而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外,其餘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2,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預計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定期回診至少一年期間,並進行復健,日後恐有再次進行關節手術之必要,手術及回診復健費用預估為116,420元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㈢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事件,致右手第2、3、4、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被告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8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其計算之依據,然該給付標準係為保險給付而制訂,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就各該失能狀態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不能比附援用。又系爭刑事案件曾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最新傷勢狀況,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右手第2、3、4、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3年4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評估其右手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M3(可些微抵抗地心引力,正常值M5),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如修理手錶)或粗重工作(如搬運工)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6號函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5頁),而原告係經營網拍公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該工作應非屬精細或粗重工作,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有透過專業鑑定加以確定之必要,惟原告拒不聲請鑑定,本件亦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留有右手無法完全伸直、握力僅可些微抵抗地心引力之後遺症,足認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復參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持蝴蝶刀攻擊素未謀面之原告,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1,18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是審酌被告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62,420元。(計算式:62,420+200,000=262,4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