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申小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之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
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9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份裁定於114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10月13日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然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故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第93-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25-126頁)。㈡而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6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