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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力德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黃唯鑫律師被 告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

黃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將「達清環保觀音廠區-芬蘭BMH霸王龍系統設備搬運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簽訂設備搬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係將設備搬移入場、按圖放置及配合被告其他承包廠商組裝而搬移設備;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嗣原告均依約履行,將設備拆箱搬移入場,配合按圖放置、配合組裝而搬移設備,已陸續取得付款比例達90%之工程款,而系爭搬運工程並已於112年8月底正式完工,有完工證明驗收單、現場照片與3D模型對照圖、完工後全場視圖、被告副總經理章卉庭之臉書貼文等資料可證,復有原告申報完工後,經BMH技師於現場會勘確認無誤。詎料,被告卻拒不簽立該完工確認單,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仍未果。本件原告工作既已完成,並經BMH技師確認無誤,縱該完工確認單未經被告配合簽章確認,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達可得驗收合格之狀態,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將設備搬移入場、按圖放置及配合被告其他承包廠商組裝而搬移設備,性質上應屬毋須交付工作,經原告將各該設備按圖搬運放置定位後,即屬完成工作,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存有焊接、組裝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並拒絕於該完工驗收單上簽名,並據此拒絕給付尾款,實則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根本不包含焊接、組裝等工程,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抗辯,是被告以其他承包廠商之工作項目存有瑕疵乙情而拒絕簽立完工確認單,難謂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且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之成果實際上已由被告受領使用中,即已發生視為驗收通過,否則亦應認兩造間時至今日再為驗收已屬不能,此工作報酬之清償期顯已屆至,被告自無從再行爭執系爭工作具有瑕疵而拒絕付清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4、16條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要依照被告提供之圖面放置設備,並配合圖面為組裝搬移,完工後尚須經BMH技師及被告代表均確認完成始屬竣工並驗收完畢,原告於驗收完畢方能請款,是若原告未依據被告提供之圖面放置設備,又未經被告驗收通過者,自無法依據系爭合約書請領工程款項。原告提出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之「完工證明驗收單」,固可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112年7月17日完工之款項,且原告已自認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已達90%,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然上揭驗收單並未包括112年8月底最後完工之驗收單,係因原告112年8月施工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包含:步道支架安裝錯誤、輸送帶高度錯誤、測支架歪斜、前支架歪斜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系爭設備需進行重新組裝、重新燒焊等諸多改善工作,否則系爭設備將無法運行,自無法通過被告驗收通過而無112年8月間之完工驗收單,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規定提供完工證明驗收單向被告請求支付10%尾款126萬元。原告另提供112年8月29日「完工確認單」雖有BMH技師之簽名,卻未有被告代表人簽名,而未符合得請款之要件,且未勾選「完工確認」,自無法以前開確認單證明被告及BMH技師均確認本次工程已根據圖面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且前開確認單僅有「廠商申報之完工日期2023/8/28」、「現場會勘日期8/29」,並無確認實際完工日期,亦可徵原告112年8月之施工內容實際上未經被告及BMH技師確認本次工程已根據圖面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已實際完工並驗收完畢。至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與3D模型對照圖」、「完工後全場視圖」,並無從證明原告施工無瑕疵,且照片模糊無從以肉眼比對,經被告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瑕疵,自無法驗收通過。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請求10%尾款有理由,因原告經分別於112年8月底完工時,經被告驗收不合格,於同年9月4日將改善報告告知原告,且請原告於9月10日前進場改善,渠料原告拒絕進場改善,兩造於9月21日討論支架修正相關事宜,被告於當次會議中有口頭告知原告在9月30日前進場改善完成,而被告仍拒絕入場補強、改善系爭瑕疵,被告僅得另委請其他廠商(即尚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阡公司)進行改善工程,尚阡公司於112年9月11日出具估價單(設備安裝異常排除、問題修改)進行第一次改善工程款項為473,708元(含税),復針對「霸王C鋼、118號輸送機補強、消防室牆面開孔(176,400元)」、「兩棟輸送帶增加鋼構(244,545元)」、「設備異常排除、電箱、電源安裝定位(496,125元)」進行施工,總計報價為917,070元(含稅),然霸王龍設備仍因原告施工錯誤尚有異常,是尚阡公司再於113年6月3日提供估價單(霸王龍設備異常修改)總計96,180元(含税),最後針對系爭設備仍有「霸王龍鍊條修正焊接(3500元)」、「輪送帶刮板彎曲校正(1000元)」、「輸送帶齒輪焊接(1500元)」應改善之處進行施工,總計報價為6,000元,此為民法第493第2項修補必要費用,應由原告償還,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0000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將工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而被告迄未給付10%尾款即126萬元,亦未出具112年8月底之完工證明驗收單,完工確認單(本院卷一第51頁)僅有「廠商申報之完工日期2023/8/28」、「現場會勘日期8/29」及BMH工程師簽章,並無被告表示確認完工之簽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4條「承攬範圍」內容以觀(本院卷一第14頁),系爭工程之目的是將芬蘭BMH霸王龍系統設備搬運至被告指定廠區,而自原告提出之各次完工證明驗收單及完工確認單(原證3、5,本院卷一第21-36、51頁)、臉書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9頁)等,可見該設備已搬運安裝至被告指定廠區,經BMH工程師簽章確認,並由被告占有並開始使用,即便被告主張該工程因原告施作瑕疵而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後方能使用,此亦係承攬工作的瑕疵問題,被告應循民法第493條等規定通知原告修補,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無涉。

3、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每階段作業經BMH技師及甲方(即被告)代表確認完成,即竣工驗收完工請款...」,即便將之解為需「被告確認」才可付款,然此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則依上說明,被告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即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持其並未於完工確認單上簽章一事拒絕給付尾款,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尾款,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以修繕補強費用0000000元抵銷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2、被告雖主張抵銷0000000元(本院卷一第87頁),然其列舉出的費用僅有473,708元、917,070元、6,000元,共計僅0000000元,其主張抵銷0000000元,數額已屬不合。就是否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4日將改善報告(被證2,本院卷一第95-304頁)交予原告並請原告於同月10日前進場改善,但原告拒絕進場改善,兩造於112年9月21日會議時有口頭告知原告在同月30日前要進場改善完成云云(本院卷一第368頁),然被告所提改善報告(即達清環保設備安裝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及追蹤表)之「通知改正日期」、「限定完成改善日期」均空白,而且除了完全沒有原告人員的簽名之外,連被告自己都未有任何簽章,既然被告已經拍照、繕打了如此完備的表單,可見其程序之正式,若果有交付原告要求改善,如何可能會有完全沒有相關人等簽章於上、日期也都空白的情況?再者,兩造112年9月21日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05頁)大部分是與「高森」如何補焊相關(依原告所言,「高森」為高森國際有限公司,為負責焊接、組裝之廠商,原告主張焊接、組裝並不在兩造承攬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1頁),與原告有關部分僅提到「A-B棟跨棟步道支架請原告找廠商估價補強」、「120馬達損壞」、「細碎機」等,並載有「7....9/21雙方已完成現場勘驗,力德、高森完成相關改善後,達清應認同完工」,並未提到原告於9月10日如何拒絕改善及原告於該次開會前曾與原告確認系爭瑕疵等情事,更幾乎無一字及系爭瑕疵內容,該次會議中更未有「定相當期限」予原告改善,若果有於會議中提及改善期限,應無不能一併記入會議記錄使兩造同時確認之理,何況據被告所言,原告已非第一次拒絕改善,如若屬實,被告自無可能此次仍僅以「口頭」為之,自難認被告曾有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何況依被告主張,尚阡公司為修補系爭瑕疵,竟自112年9月11日至113年11月28日長達1年多的時間內出具3張單據,若被告果於112年9月4日即能列具如此詳盡的改善報告給原告,何以尚阡公司未能一次估價修補完畢,究竟是原告施工之瑕疵或尚阡公司施工問題,被告亦未就此盡舉證之責,堪認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原告前於112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本院卷一第53-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