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楊瀚舜被 告 許晢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有來電向書記官表示因出差而無法出庭,會再陳報出差證明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迄本件判決作成時猶未見其陳報相關證明,是其缺席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

9日以資金周轉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7,000元、2萬5,000元,共計借款6萬7,000元,並經原告分次匯款予被告。然截至113年9月6日被告僅部分還款1萬2,000元,剩餘5萬5,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告表示將於113年9月22日全數清償,逾期將雙倍給付。詎料清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5萬5,000元×2)借款本金及違約金。

㈡另被告經營美髮沙龍公司,前另以邀請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

名義,向原告邀集20萬元投資,兩造並於111年3月2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3年,期間被告每季應給付原告投資本金20%作為股利,期限屆滿後,被告並將返還本金予原告,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詎料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未曾依約按季給付股利4萬元(20萬元×20%),至114年3月1日系爭契約3年期限屆滿,被告亦未返還本金。是被告積欠原告3年之股利48萬元(4萬元×4季×3年)及本金20萬元,共計68萬元未清償,而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3年9月2

3日起,其餘68萬元自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有成立上開消費借款關係暨違約金

約定,被告屆113年9月22日清償期限仍未還款及被告經營商號邀約原告投資而成立系爭契約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股東合作協議」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事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借款及給付相關違約金;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萬元及股利48萬元,然依原告陳述及卷內「股東合作協議」影本可知,相關投資之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艾森美髮沙龍」商號(為合夥型態)間,而非兩造間,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依該契約關係向被告逕為請求給付上開投資款返還及股利給付,而應向該商號為之,是原告本件對被告此部分68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㈡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外,並請求被告依據兩造該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給付同被告未還款借款數額之金額為違約金,惟參酌被告借款若屆期未清償,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相關遲延利息,且近年來臺灣一般交易實務上利率偏低,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且本件被告借款期間僅長約2個月,若屆期未清償而再計收1倍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本件借款違約金5萬5,000元,應酌減至2,000元,始屬公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違約金即為5萬7,000元(計算式:借款5萬5,000元+違約金2,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其中返還借款之債權5萬5,000元為起訴前之113年9月22日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得請求加計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違約金債權2,000元為未定給付期限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依上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關利息。

查原告就其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之5萬7,000元金額部分,訴請被告給付另計其中5萬5,000元自113年9月23日起,其餘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內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上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契約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