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何運燊訴訟代理人 金維君被 告 陳豐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攬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已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100萬元(內含卡扣地板15萬元、實木門42,000元、鋁窗安裝費13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施作卡扣地板、實木門、鋁窗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工項),且逾期迄未完成系爭工程,應返還系爭工項工程款合計322,000元,並賠償逾期275天之違約金共33萬元,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無摺存款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及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已預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被告卻未依約施作,自應返還該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000元,應予准許。
另系爭工程契約於112年7月17日簽訂,約定於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工,每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可考,被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27日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則原告請求275日違約金共33萬元(1,200,000×1/1000×275),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00元(322,000+330,000),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