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連儷軒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陳麗涵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314)及其上段166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租金收入。嗣於本件訴訟中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1頁);復具狀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聲明,乃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至84年共同出資向建商即訴外人吳金吾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出資各50%,惟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單獨所有,並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兩造平均負擔貸款本息,並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時,並未約定合夥期間,而係約定以還完貸款之時間為憑,再決定是否出售以平分價金。而於113年12月13日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清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雙方於113年12月間開始討論拆夥返還原告出資額方案,兩造已達成原告退股協議,以被告支付原告300萬元或287萬元終止合夥關係,被告並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作為支付原告退股金之用,詎料被告竟推翻協議,拒絕履行退股金協議,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縱兩造不成立合夥關係,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貸款地位較為原告優惠,故借名登記以被告名義為登記,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援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或返還前揭金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證明所謂實際交付出資款予被告,且原告所出合資購房協議書僅為草稿,未經雙方簽署,顯見雙方對於合夥具體內容尚未達成合意,自難認為雙方成立合夥關係。又系爭房地之稅金、貸款均由被告一人繳納,原告從未參與系爭房地相關事務,而原告於82年間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實為原告母親之生活費及扶養費,並非合夥出資款,多年來被告照顧母親支付之費用超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反而得以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原告並無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返還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265、267、306頁;並依陳造陳述整理):
㈠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土地銀行貸款,貸款名義人為被告。
㈢兩造並未簽立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契約,嗣已達成以被告支付原告300萬元或287萬元終止合夥關係之退股協議,被告應依該協議履行支付原告退股金;縱兩造不成立合夥關係,系爭房地是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借被告名義登記,援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或返還前揭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分論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0-13至180-57頁),可知被告曾提及「房子大家共有的,當然是1/2」等語,並曾表達房子賣掉後其管理費、稅金、維修費均要兩造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4頁、180-34頁),且於原告稱;「因為我有1/2;我不想…」等語之後,被告非但未予否認,反而表示:「那這樣好了啦,我跟你買,但是你要扣管30年的管理費跟稅金還有以後我要賣掉多出來的稅額也要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3、180-14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51頁)。另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整體內容,可見其大致內容為原告表示願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被告,價金為600萬元/2,被告則爭執應扣除系爭房屋管理費、稅金等,而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及應再扣除被告因扶養兩造母親之費用,原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應足以扣抵稅金管理費及母親扶養費,經商議後,兩造各自傳送繕打之合資購屋協議書書面截圖或電子檔,並各自稱:「你看看若沒問題再給你簽」、「我那個是代書幫我寫的,如果你有意見那沒辦法簽,那就等我把房子賣完各分一半」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配,確有具體為討論。
3.又證人即系爭房地建商吳金吾於本院證稱:「(誰跟你簽立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房屋的預售屋合約?)連明淑(即原告之原名)簽的。是坐在法庭上的原告」、「(原告有無拿這個房子的錢給你過?)應該是有。拿了多少次我忘了。但一定有拿」、「說要登記成被告的名字是誰跟你說的,為甚麼這樣約定你知道嗎?)不知道。是誰跟我說要這樣登記的忘記了,應該是原告說的,因為簽約的人是他」、「被告有沒有因為這個房子買賣拿過錢給你嗎?)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有拿錢給我,至於被告有無拿錢給我,我不記得了。因為要付錢的次數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是由證人吳金吾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親自參與買賣之過程,包括簽約、交付買賣價金等。另參以被告自承原告自82年間即陸續有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92頁),亦不爭執已收取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尚未逾法律保留期限之自105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日期間匯款予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8、389頁)。基上,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均曾表達原告有一半權利,兩造並共同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且原告確實參與買賣簽約、交付買賣價金過程,及原告自82年起即有陸續給付被告款項,且有105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日按月匯款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紀錄,由上開諸多客觀事實之展現,足證原告確有系爭房地出資之事實,兩造間存在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合資契約,至為明灼。
4.被告雖辯稱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匯款紀錄款項為原告支付兩造母親之扶養費,與系爭房地無關云云。惟原告係按月匯款至系爭房地貸款帳戶,衡情即應與系爭房地按月應繳納之貸款有關,且系爭房地為原告出面向證人吳金吾洽購,且被告若認原告未出資,何需與原告商討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又為何就原告未出資之事,向原告表示願意將其系爭地所有權買受,而相關管理費、稅賦均應各負擔2分之1分,凡此實存諸多疑義,是以,故被告以原告匯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款項為母親扶養費為由,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出資之事實,難認可採。
5.另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分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合資購得之財產,係兩造基於投資獲利目的之合資契約,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合資契約其性質與民法合夥性質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是兩造如欲終結該合資契約,參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先行清算,在未行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支付原告300萬元退股金之退夥協議;惟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呈現兩造各自傳送合資購屋協議書之書面截圖或電子檔案,並各自以所提出版本詢問對方意見(見本院卷第180-35頁),可見兩造仍處於就系爭房地分配相關事項進行磋商階段,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合資契約之終結及清算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實際上並未達成終止合資契約之協議,且未經清算完成,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伙金300萬元,均難認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亦分有明文。
2.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兩造基於投資獲利目的所購入,兩造間為合資契約,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得之財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合資契約其性質與民法合夥性質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則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之目的,既然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以獲利,而投資方式係以兩造一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再出售分配獲利,兩造之間應無就系爭房地另有存在委任或相當於委任法律關係之情事,且因其合資契約性質與民法合夥性質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是兩造如欲終結該合資契約,自應先行清算,在未行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是核其契約性質,尚無法逕予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亦無法如原告所謂,得直接回復原狀或以屬受讓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為由移轉於委任人。另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係基於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受系爭房地登記之登記名義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追加聲明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或類推適用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