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林金安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林志緯律師被 告 秦偉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及代付租金及負擔一半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2萬元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利息,並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公開標租程序,承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為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簡易市集(即攤販集中區),於110年1月1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攤販集中區之設置許可,原告則負責市集之設備、招商及營運。詎被告遲延未取得攤販許可,致政戰局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經政戰局收回,系爭契約即無從履行,原告爰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簽約金)200萬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租金128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的工程費用150萬元(一部請求),以上共計47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以自己之費用設置市集之設備,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費用,且應由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攤販許可,只是以被告名義申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配合用印而已。原告未能成功申請攤販許可,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資金予被告,被告無須退還,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名目之金錢補償,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有收取原告給付的2
00萬元簽約金,及有收取原告給付自110年7月至10月的租金128萬元(計算式:32萬元×4個月)。嗣政戰局於112年7月28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退還208萬元(包含押金80萬元、租金128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政戰局112年7月28日、113年5月24日函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107至111、127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已終止。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書若有因天災人變等不可抗力事件,或因政府法令變更,致合作無法繼續履行時,雙方均同意本契約即行終止。」(本院卷第109頁)。
2.查系爭契約目的為兩造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事業,而政戰局於112年7月28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該函略以:「現市府有結合忠貞市場周邊公有土地(含本局管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整合周邊道路攤集區一併納管,主導公有市場整體規劃;本局依租賃契約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請列管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制於112年8月31日前逕洽秦員辦理土地點收作業,並請秦員提供入帳委託書及帳戶等資料,俾憑辦租金及押金退還事宜。」,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予被告重申:「…因桃園市政府於112年7月13日『桃園市平鎮區日新月異攤集區申請案』會議,表達市府主導公辦經營市場之規劃,是項規劃係屬市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之使用,本局復依貴我雙方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本院卷第127、265頁)。
3.而依被告與政戰局租賃契約第14條:「甲方(政戰局)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甲方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得隨時提前終止契約並收回本租賃標的,除因下述一、二、三之事由終止契約外,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甲方因前述一、二、三之事由終止契約時,應於契約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乙方(被告),甲方同意免除契約終止前之一個月租金,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要求拆除及其他補償事項。」(本院卷第120、121頁),及政戰局嗣後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及租金(本院卷第89頁),可知政戰局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係因政府需要系爭土地,終止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亦與申請攤販許可是否遲延無關。
4.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政戰局終止租賃契約而無法使用,兩造已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事業,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因政府法令變更,致合作無法繼續履行時,雙方均同意本契約即行終止」,亦即雙方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於有此情形發生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無待雙方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28日政戰局終止函達到被告時已終止。
5.至於原告以114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5頁),或被告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00頁),均係對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再為終止,不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原告)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甲方(被告)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前項款項於經營事業正式營運日起,由甲方分20期攤還予乙方,每一期間隔一個月。」(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簽約金性質上為擔保原告履約之保證金,於原告開始履約後,被告負有返還義務。
3.然系爭契約既因政戰局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繼續保有簽約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00萬元,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名目之補償或金額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除非原告有不履約之情形,被告本負有返還簽約金之義務,亦即此簽約金具有保證原告履約之性質,為原告事先交付予被告,並非被告另外支出的補償或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應返還簽約金予原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租金128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同意按年每年給付甲方(被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整。當甲方開始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按月每月繳付月租金40萬元之同時,乙方應按月在甲方應付日期10日前以現金給付甲方80萬元整。」(本院卷第107、108頁)。
2.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而代墊租金予政戰局,並據於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款項予被告時扣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受被告委託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8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原告代墊租金予政戰局,被告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被告復受領政戰局退還128萬元,形成雙重受益云云。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給付金額予被告,其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領政戰局退還租金,亦係基於被告與政戰局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8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15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合作土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點交甲方(被告)後,甲方依受點交之現況點交予乙方(原告),合作土地上如存有舊攤商、釘子戶等由乙方自行處理…。雙方約定乙方以自己名義(不得使用甲方名義)於合作土地上招商經營市集使用。有關市集之設備設置、招商、現場管理及運作,悉由乙方以乙方自己之費用辦理,不論盈虧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本院卷第108頁)。依此約定可知,被告只負責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其餘有關市集設備設置工程等由原告自行處理,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攤販集中區之設置許可,致政戰局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工程費用150萬元云云。然承上三之㈡所述,政戰局收回系爭土地係因政府需要系爭土地,不可歸責於兩造,亦與申請攤販許可是否遲延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費用,為無理由。
3.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兩造原有之給付效果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有關市集設備設置工程等由原告自行處理,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該工程費用係原告給付予承攬人,與被告無關,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命被告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114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