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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張建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李瑾瀅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合意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美金(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

㈡惟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後並未依約用於投資,原告遂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因被告提出分手,原告為挽回被告,方

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於原告終

止系爭投資契約前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業已將系爭款項用於化妝品與虛擬貨幣之投資,因投資失利與遭詐騙而已無現存利益,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㈠於110年11月29日,原告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

㈡兩造間曾是情侶關係,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多次提出分手,兩造處於分分合合之狀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因系爭投資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因原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而使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因由原告就前述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善盡其本證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抗辯之反證有所疵累,仍不得憑此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

⒈按所謂以投資為目的之委任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

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是投資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一爭端之刑事程序中,於警詢與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伊有跟原告約定一起做短期美金投資、伊把整個100萬元都拿去投資、系爭款項係幫原告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55-258頁;113年偵字第38714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已自承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細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先陳稱當時伊要跟原告分手,原告說這筆錢給伊讓伊有安全感,讓伊自己去投資,原告當初匯款是為了挽回伊等語(見113年偵字第38714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詢問時陳稱:原告給伊系爭款項是我們以後的養老金,可以給伊投資或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相符,從而,被告雖有於刑事程序中陳稱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投資等語,惟細究被告之真意,尚難排除係指「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供被告投資」之意,尚難僅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不利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已坦認其係基於系爭投資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之情。

⒊原告復主張於交付系爭款項前之110年9月21日、同年11月5日

曾向被告表明:想投資美金、可以讓伊存些錢 讓被告投資理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另於交付系爭款項後之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稱:「伊手邊大概又存了20萬 伊準備要拿給被告 投資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前揭訊息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自文義觀之,亦難排除係被告所辯稱之「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供被告投資」之意,是以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已非無疑。參以原告自陳於交付系爭款項前兩造並未具體約定投資標的之選擇、未約定投資美金,亦未約定檢視投資績效之期間,更未約定投資成果之回報義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據本院勘驗系爭匯款前後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兩造間之對話亦未提及「投資」或「美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兼衡原告所指之110年9月21日、同年11月5日對話均距離系爭款項之交付有相當時日,則前揭對話是否與系爭款項有關亦非無疑。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曾稱:「錢已經投資」、「看何時領回通通

還你」、「我也只是把你的錢拿來投資 讓你獲利」、「錢已經投資」、「投資回來還是還你」等語,並於原告稱系爭款項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交付被告時,被告仍表明願意還款之意(見本院卷第29-41頁、第145頁-166頁),由此可見被告亦坦承收受系爭款項係因系爭投資契約云云。惟查,於情侶分手後為求斷絕糾葛而返還受贈之物並非罕見,而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贈與被告一條價值13萬元之項鍊(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被告亦曾於分手後表明願意返還(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辯稱係因為分手後不想欠原告人情債,方因此就受贈之系爭款項仍表明願意返還,尚非無稽。從而,尚難憑被告曾表明願返還系爭款項,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訂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

⒌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間對話紀錄,於系爭款項交付後之1

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間,原告對被告稱:「我也沉心大度不計一切在付出我傾盡所有為的是要讓妳安心」、「我交給妳了就是我們共同擁有」、「那100萬真的我想為以後很拼命存的那真的我追求的夢」、「我想去買台車可是妳給我承諾也給我希望我願意付出給妳」、「我錢都願拿出去我真的計較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自前述原告陳述觀之,其於系爭款項交付後伊始,並未將系爭款項定性為託被告代為投資之款項,而係主張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付出給被告、與被告共同擁有等語。遲至112年間兩造分手後,原告始因有債務問題急需現金,方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據此以觀,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投資契約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更非無疑。

㈢綜上,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系爭投資

契約一節善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因其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而使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