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許連青被 告 陳宋鰲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分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共計貳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於80年6月3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溪字第00731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至今已逾30年以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權利確已罹於消滅;㈡原告再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權利,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㈢原告確係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共有人3人全體之利益,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後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分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共計貳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於80年6月3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溪字第00731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並就原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事項不再於變更後訴之聲明提出,係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同一事實,而就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予以更正,自非屬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所示,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3,被告則於80年6
月3日因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許欽雨間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債權關係(下稱系爭債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溪字第007312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1/1、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抵押權自80年6月3日設定時迄今已逾30年之久,期間均因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故,系爭土地無法為有效利用,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受有妨害甚鉅,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成立於80年6月3日前,至原
告於11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歷時已有30年之久,期間被告均未行使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自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所示15年消滅時效,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所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已因逾15年時效未行使歸於消滅,被告作為系爭抵押權人亦未於系爭債權消滅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然被告遲未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則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狀態,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因約定期日屆至與當事人請求確定者外,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另有其他確定事由。上開法文所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抵押人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逾時效規定未行使而消滅為由,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則抵押權因與所擔保之債權間從屬性而無繼續存在之理,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回復從屬性為前提。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本文之
規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自80年6
月3日起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額為最高限額3,000,000元,系爭債權人為被告,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許欽雨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日溪地登字第1140007012號函、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33至53頁)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㈥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基於從
屬性自無從存在,又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未於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隨之消滅,故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經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所示15年時效均未行使而歸於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乙情為憑。然查,系爭抵押權為登記「存續期間:無限期;清償日期: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原告父親許欽雨與被告間3,000,000元債權,依前開說明,凡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定前,與許欽雨或繼承許欽雨債權之人即原告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因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而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既為「不定期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確定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所定之確定事由存在,提出相關事證為任何主張,此觀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69至70、75至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所見,原告既無從先就其請求之事實依據提出相關事證佐之,而有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有確定之實,而認系爭債權應屬尚未確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而其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既然尚未歸於具體特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並未消滅,而尚未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㈦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尚未確定,系爭抵押
權自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系爭債權而存在,原告逕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逾消滅時效而未見被告行使之為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未約定確定期日,且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確定,系爭債權將來尚有發生之可能,系爭抵押權即仍有擔保之必要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原告所有土地暨被告設定登記抵押權情形編號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龍潭區龍吟段 277 1/1 溪字第007312號 陳宋鰲妹 (即被告) 1/1 最高限額 3,000,000元 無限期 不定期限 1/1 2 27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