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被 告 B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且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與原告配偶共同任職於桃園某高級中學,原告曾前往該學校找原告配偶,且原告配偶亦有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為其配偶一事,又於112年3、4月間,原告更曾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參加該學校之園遊會,亦有與被告互動,是被告應知悉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且依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曾向原告配偶表示:「好像你不要離婚、對你比較好」、「怎麼可以在我面前說你跟老婆相處的事勒」、「你老婆願意聽啦」、「你老婆,你還讓他來學校」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確為有配偶之人。
㈡詎料,被告竟明知原告與原告配偶為夫妻關係,仍與原告配
偶交往,並於112年8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Between傳送訊息予原告配偶:「寶,我想你」、「晚安愛你」、「你昨天有點太大了…妹妹痛痛的」、「我說你昨天太大力」、「有點想你」等親暱表示愛意、且提及已發生性行為之訊息,被告甚於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有與原告配偶多次視訊、共同出遊等逾越普通男女交友之親密行為之行徑,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原告配偶於婚姻關係中,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陷於萬分悲痛之情緒中,迄今仍無法撫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㈢另原告並未免除原告配偶之賠償責任,且連帶債務本就可僅
向其中一債務人為請求,惟就被告辯稱原告對原告配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沒有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Between之
對話紀錄、視訊截圖、共同出遊之照片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為桃園某高級中學之同事,於工作期間,原
告配偶多次向被告表示好感,斯時,被告為單身狀態,亦屆適婚年齡,遂接受原告配偶之追求。詎料,原告配偶竟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發現後,深感驚訝與痛苦,欲結束與原告配偶之關係,惟原告配偶竟以情緒勒索之方式,向被告傳送語音訊息,更以自殘方式哭求被告,造成被告心理上巨大之壓力,而不敢貿然中止與原告配偶之關係。又被告雖持續向原告配偶表示欲結束雙方關係,然原告配偶仍堅持不放棄,並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可知被告即係遭原告配偶長期施以感情詐騙,更以其欲結束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為由,誘使被告與其交往,是本案真正加害者實為原告配偶,被告之本意從未想要介入原告之家庭生活,僅係因原告配偶上開行為,而難以立即結束關係,懇請鈞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予以考量。
㈢另本件應為原告配偶與被告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
於112年6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然迄今仍未向原告配偶訴請賠償,亦未有向原告配偶為請求之情形,故原告對其配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本件被告雖係與原告配偶為共同侵權行為,然就可歸責程度而言,原告配偶可歸責程度應屬較高,故原告配偶之內部分擔額應為三分之二,被告為三分之一,故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時,扣除原告配偶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再為判決。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配偶於106年5月19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配偶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即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與原告配偶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Between傳送上開親密訊息、視訊、共同出遊,且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Between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配偶視訊截圖、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4頁),且經證人原告配偶到庭證稱確認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所為之上開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所應守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原告配偶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人格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原告配偶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博士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於桃園某高級中學,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次數、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確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所應守之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迄今仍未對原告配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配偶部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於原告配偶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30萬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元。
㈣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配偶以情緒勒索、自殘之方式,向其
傳送語音訊息,造成被告心理上巨大之壓力,而不敢貿然中止與原告配偶之關係,而認原告配偶可歸責程度較高,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額應僅為三分之一云云。惟雖依被告所提出之語音訊息錄音檔,可知原告配偶曾傳送語音訊息:「不要用文字就這樣讓我真的很難過」、「你可以回來再說嗎」、「我不要回去,你知道我很難過嗎」、「你知道我手上的疤痕是怎麼來的嗎」、「我求你好嗎」、「我不是在情緒勒索你,可是我真的為了妳為了我們花了很多心血」、「我騙你」等語予被告,然經原告配偶到庭證稱:「(你為何要傳送「你知道我手上的疤痕是怎麼來的嗎」給被告?)因為這是在閒聊。因為可能是在開車不方便就傳語音。」、「(在傳這段語音檔的時候你與被告是否在談分手?)可能是在吵架還沒有談分手,我們之間一直都分分合合,所以分不清是在吵架或是閒聊,有時我不想接他電話,認為要回歸家庭,被告就會揚言說如果我不接電話就會打給原告或是跟長官說。」等語,是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原告配偶均有可歸責之部分,且被告學歷為博士肄業,衡情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難認僅憑原告配偶所傳送之語音訊息,被告即不敢中止與原告配偶之關係,是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二人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其內部分擔額亦仍應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