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被 告 程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衍志被 告 曾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曾政文「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5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嗣具狀更正上揭明顯誤繕聲明為: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曾政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33,05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政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江衍志、曾政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借款貳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五條(一)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三)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遷,利息按月計付。並於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同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息,即2.96%+3%=5.96%。另於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前開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曾政文於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前揭借款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月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稱:我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起訴的款項,我想跟原告協商可否分期還款等語。

三、被告曾政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所不爭執,而被告曾政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00萬元/ 109年9月3日至112年9月3日 733,052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