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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碧貴被 告 范振邦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再由前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3時許起,分別假冒台電人員、警官及法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致伊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87萬元,同時該詐欺集團亦指示被告於同日12時許,先至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超商,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2巷與僑愛一街口之某補習班前,由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伊而行使之,伊並交付前揭領取之87萬元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被告收取前開現金後,旋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京站廣場某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報酬5,000元。伊確實因而受有損失8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7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而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87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