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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AE000-A113397B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397B之母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被 告 黃仕瑋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3397B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0002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E000-A113397B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AE000-A113397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00000000000002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00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AE000-A113397B(下稱B女)主張被告涉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即A000000000000002(下稱B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對照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異丙帕酯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倘吸食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即俗稱之「喪屍煙彈」、「神奇煙彈」,下稱喪屍煙彈),將陷入意識混亂、精神恍惚、昏迷、肌肉不自主強力抽動、渾身顫抖致全身無力之狀態,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邀請B女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B女吸食,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以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及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二)另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邀請B女前往前開德華街租屋處後,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B女吸食,待B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三)另於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邀請B女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居所後,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不顧B女口頭拒絕,違反B女意願,強行以手隔衣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B女為被害人,B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B女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B女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了猥褻部分有爭執外,其他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系爭事件所涉違反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4日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14年8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B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且B女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猶處於天真懵懂之人生階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之行為,B女必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B女自得請求被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而未成年子女遭強制性交,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可謂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今B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於未滿18歲時遭侵害,足致B女之母基於與B女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其精神上自感到痛苦,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從而,被告就B女之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5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酌B女於事發時為未滿15歲之學生,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B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80萬元、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6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女90萬元、BA女之母60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