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余吳慶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被告之中壢分公司負責人呂昱辰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帥宏到本院應訴為言詞辯論。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呂學樟,並非呂昱辰,且未有事證可認呂昱辰有為被告公司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或被授權委任之情事,是尚不因此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訴訟即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