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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黃麗美

李幼華李欣怡李家政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被 告 李水永

鄭欣欣李德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水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欣欣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李德嫻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水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幼華、李欣怡、李家政。㈡被告鄭欣欣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幼華、李欣怡、李家政。㈢被告李德嫻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幼華、李欣怡、李家政。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8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水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幼華、李欣怡、李家政公同共有。㈡被告鄭欣欣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幼華、李欣怡、李家政公同共有。㈢被告李德嫻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幼華、李欣怡、李家政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清池、李明鑑與被告李水永為親屬關係,三人前於103年10月24日協議將各自持有之坐落桃園市○○段○○○○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並簽訂有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564、565-1及56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協議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另系爭919地號土地則各取得3分之1。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不到1個月,三人於103年11月10日又簽訂更改協議書(下稱系爭更改協議書),依照系爭更改協議書之內容,其中就系爭565-1、567地號土地全由李清池取得。

然三人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竟誤將就系爭565-

1、567地號土地登記為三人各取得3分之1。而李明鑑與李水永遲遲未依照系爭更改協議書將系爭565-

1、567地號土地移轉予李清池,後李清池於106年10月19日過世,原告均為李清池之繼承人,李明鑑亦於簽訂系爭更改協議書後過世,繼承人為被告鄭欣欣及李德嫻,且系爭565-

1、567地號土地就李明鑑之應有部分,亦由鄭欣欣、李德嫻繼承取得。由系爭協議書、系爭更改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李清池、李明鑑、李水永係以各自所有之系爭564、565-1、567及91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互相移轉之約定,三人既約定系爭565-1、567土地由李清池取得,原告為李清池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更改協議書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其持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爰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李清池之繼承人,李清池、李明鑑及被告李水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更改協議書,被告現為系爭565-1、5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變更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清池、李明鑑(被告鄭欣欣之夫、被告李德嫻之父)及被告李水永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原登記甲方(李清池)名義坐落(原協議書用字為座落)八德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7

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原登記丙方(李明鑑)名義土地坐落同段565-1地號面積588.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567地號面積298.8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經三方一致同意依後附地籍圖及說明分割後,由三方分別取得全部所有權。原登記乙方(李水永)名義坐落八德市○○段000地號面積279

0.5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三方同意由三方各取得持分1/3之產權…(見卷第39頁)」,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李清池、李明鑑與李水永係以其各自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交換,為互易之法律關係至明。後三人於103年11月10日另簽訂系爭更改協議書,系爭更改協議書開始即載明「民國103年11月10日三方就同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更改條件如下:」,由此可知,系爭更改協議書係三人合意將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內容略以:「一、白鷺段565-1、567地號兩筆全部由甲方取得。

二、白鷺段564地號原協議5米道路西側分為三筆,由甲方取得編號4之位置,現經三方同意5米道路西側平均分為兩筆由乙丙分得取得,其分得位置按原協議書內附圖位置所示」(見卷第43頁),三人確有以系爭更改協議書協議更改之內容取代原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被告對此視為自認,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之白鷺段564、565-1、567及919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確實分別如系爭協議書所示,登記在李清池、李明鑑與李水永之名下,系爭協議書所議定之內容應屬可信,再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簽名均大致相同,故原告主張李清池、李水永及李明鑑確有將土地互易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清池、李明鑑與被告李水永既已簽訂互易之契約,自負有按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被告鄭欣欣、李德嫻為李明鑑之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被告自亦繼承土地移轉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不合,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88.02平方公尺 李水永 3分之1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98.87平方公尺 李水永 3分之1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88.02平方公尺 鄭欣欣 6分之1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98.87平方公尺 鄭欣欣 6分之1附表三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88.02平方公尺 李德嫻 6分之1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98.87平方公尺 李德嫻 6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