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陳香美被 告 蔡盛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訴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故原告應以起訴狀表明上述事項,為起訴之法定必須具備程式。
二、經查:
(一)卷附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聲請狀」(下稱系爭起訴狀,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26號案卷第7頁至第15頁),雖記載原告要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徵收補償款之情,並以民事委任狀(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26號案卷第143頁)委任藍奕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據原告當庭陳述:「(問:本件是否有委任今日在庭之藍奕傑律師擔任你的訴訟代理人?)我沒有委任藍奕傑律師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本件是什麼訴訟?)沒有人告訴我,我就不會知道這是什麼案件,我也不知道今天要來幹嘛。」、 「(問:你有無跟今日在庭之藍奕傑律師說過要告被告返還土地被徵收的補償費?)我沒有說過。」、「(問:你有沒有跟你兒子蔡盛勲說過你要告被告返還土地被徵收的補償費?)沒有說過。」、「(問:【提示本件民事起訴狀並告以要旨】這份起訴狀是否示你要起訴告被告給你起訴狀所記載的款項?)我沒有說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確定本案沒有要告被告?)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要告被告。」等語,堪認原告並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藍奕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
(二)系爭起訴狀及上述民事委任狀中僅蓋有原告姓名「A01」之印文,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捺印。又據藍奕傑律師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盛勲向其表示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並授權其代刻原告姓名之印章等語,可知藍奕傑律師係因訴外人蔡盛勲所言而遞送民事委任狀到院。然原告當庭既堅稱其並未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蔡盛勲所言是否係出於原告本人之真意,核尚非無疑,本院即無從認定系爭起訴狀確係基於原告本人之意而為並具狀到院。
(三)綜上,原告既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亦難認系爭起訴狀確係出於原告起訴之意所為,本件之起訴即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