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冉曜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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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劉國龍 住○○市○○區 ○○路000巷0號反訴被告即原 告 噗噗恰恰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致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關於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部分):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包括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及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可明。所謂因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應限於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必要之侵權行為爭議,例如: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對求職者或勞工之就業等事項為差別待遇或歧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即為適例。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無依勞動事件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適用該法之勞動事件。次按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勞動事件法之特別程序法係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依同法第4條規定並應由勞動法庭處理,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惟與同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而由民事庭併同處理追加之勞動事件訴訟或反訴,尤不符同法第1條明定專業處理勞動事件之立法目的,實有未洽,亦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違法解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而反訴被告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害(下稱本訴事件)。嗣反訴原告於上開本訴事件繫屬中,以上開事由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訴訟,係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之訴,其於本訴事件之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勞動事件之反訴,有違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可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然該條項係規定「與前項事件(即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等內容,乃屬規範於勞動事件繫屬中可追加相牽連之民事事件或提起反訴,顯與本件之本訴事件為民事事件,反訴原告對於勞動事件提起反訴之狀況不符,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