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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噗噗恰恰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致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告 冉光煒

冉曜綸陳語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A03、A04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A01,被告A03及A04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與被告A02、A03、A04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當時店內之生財器具、貨品、現金、會計帳冊等物均留存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辦公室及櫃內,詎被告A02、A03、A04擅自將店門鑰匙及遙控器二支全數取走,並告知員工不得擅自開啟等語。嗣非屬原告之股東或員工之被告A02竟與被告A03、A04合謀,在未經原告及負責人A01同意,於113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擅自將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現金15萬、店門鑰匙、遙控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物(下合稱鑰匙等物)取走,導致原告無法開啟公司鐵捲門正常營業,自同日晚餐營業時段起,公司營運受阻長達一個月以上無法開業,累計營業損失淨利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每月平均股東分紅、員工薪資及租金),且仍需支付房租、薪資等固定開銷,損害甚鉅。再者,被告A02擅自將原告公司之餐車(下稱系爭餐車)侵占,並將之藏置於其叔叔及其叔叔之配偶廖珮玲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冠勝汽車音響店內。此一行為致使原告自113年9月以來無法運用該餐車進行營業,至今114年2月已長達六個月期間,如以每月預估餐車營收獲利為10萬元,合計損失高達60萬元,被告上揭行為過程均有監視器畫面為證。原告發現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後,已於113年9月25日委請林永祥律師以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等人儘速歸還公司所有之會計帳冊、現金、存摺、鑰匙及A01之證件等物,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拒不歸還。直至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調解後,於調解程序中,被告才願意將原告之會計帳冊、存摺、店門鑰匙、遙控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返還予原告。惟現金15萬元、餐車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三人始終不願意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遭竊取之現金15萬元,以及取走營業所需設備、器材等致無法營業之損害30萬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侵佔原告之餐車所致長達6個月之營業損失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於113年9月25日竊取原告15萬元現金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稱被告持有「店面遙控器」,因此原告無法開門營業受有損失達30萬元云云,然系爭店面系由原告和被告A02共同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倘若原告無法開門亦得向房東取得系爭遙控器。且原告公司於113年9月26日未經股東(即被告冉曜給)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辦理停業登記,此有原告自行於「經營團隊 LINE 群組」公佈停業申請書為憑。既然原告已辦理停業,則依法原告自不得營業,自無原告所主張因停業後所產生之營業損失,況原告停業後自113年10月間已自行原址辦理復業(且未通知被告),自無因被告持有「店面遙控器」而無法營業之情事。另原告稱自113年9月25日起六個月,因原告無法使用餐車,致受有餐車每個月10萬元營收損失合計達60萬元云云,然系爭餐車(於中原大學店營業)係於113年7月2日被警方認定是「違規設攤」因此依法停止營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公告為憑。且係經雙方同意由被告A02另覓場所作為暫時存放系爭餐車,因此被告始將系爭餐車載送到被告親友的音響店存放,並由被告A02代墊存放系爭餐車之場地租金,並無原告所稱系爭餐車被侵占一事,更無可能因系爭餐車所致之營業損失發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將鑰匙等物取走致其不能營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將鑰匙等物取走」、「被告侵占系爭餐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原告受有30萬元的一個月營業淨利損失」(損害結果)、「原告受有6個月共60萬元的系爭餐車營業損失」,與「被告將鑰匙等物取走導致原告30萬元營業淨利損失」、「被告侵占系爭餐車導致原告60萬營業損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3時19分擅自取走包含現金15萬元的鑰匙等物,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9-31頁),然被告3人否認有取走現金15萬元,自原告所提包含上揭監視器畫面在內的證據中均無法看出被告3人有於當時拿走15萬元現金,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損害,係以侵權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申請自113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5日停業,又於113年11月4日申請於113年11月4日復業,復於114年2月11日申請於114年2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停業,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及原告公司申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208頁),可見在113年9月26日前原告早已無營業計畫,此觀諸原告登記負責人A01在LINE群組中指責被告3人「今日已申請停業,未經負責人同意,卻私自擅闖公司營業,已錄影收證,函請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89頁LINE對話記錄),可見依A01的說法,反而是被告想要營業、但原告公司不欲營業,且是在A01欲停業後才發生被告3人進入店面之事;再者,就為何被告拿走鑰匙等物品竟會導致原告無法在該處營業一節,原告稱「系爭店面為原告負責人A01與被告冉光緯共同向房東承租,惟於被告等人竊取鑰匙及遙控器等物致原告無法進入後,原告負責人雖即刻請房東協助處理,然房東因擔憂倘逕允原告負責人進入,恐衍生法律糾紛,且房東表示被告冉光緯曾對房東威脅及施壓,致其心生顧忌,故表示無法配合原告。嗣原告負責人嘗試聯繫被告冉光緯處理,被告冉光緯均置之不理。直至原告負責人及房東諮詢律師後,始於113年9月28日在警方陪同下進入系爭店面...」云云(本院卷第101頁),在原告向被告3人以其等侵占、竊盜鑰匙等物品及系爭餐車而提告竊盜等刑事案件中(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3人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9273號、114年度偵字第4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A01於警詢稱「...直到9月28日16時許我要進公司發現進不去,當時有將一把鑰匙放在電箱內但未發現鑰匙,之後我請房東到場協助開門進去後發現公司的二把鑰匙及現金和相關證件遭人拿走...」(113偵59273卷第37頁背面),是A01直到9月28日要進公司時才發現進不去請房東開門,而非房東囿於被告壓力不敢配合,亦可見於事發數日後A01已經由房東得以進入該店內清點物品,而原告是經營小型餐飲行業,即便帳冊報表遭被告取走,亦僅影響過往損益結算問題,既然食材、設備等生財器具等未受影響,自無任何不能繼續營業之情形,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淨利損失為無理由。

(四)就系爭餐車部分,系爭餐車因放置於大仁四街、大仁五街處,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認定為妨害交通之物,於113年7月2日要求3日內自行清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辯稱系爭餐車因違規設攤經兩造協同由被告找地方存放等予並非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冉光緯侵占系爭餐車,屬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竊盜、侵占罪云云,僅提出系爭餐車拼裝製作及設攤擺放的照片(本院卷第23-26、115-116頁),根本無法證明系爭餐車為被告冉光緯侵占或竊取,更何況該等設攤照片的時間是113年6月8日,更與上揭113年7月2日方遭警方認定為妨害交通的時間點及被告主張相符(亦即於113年7月2日遭警方公告後系爭餐車即無從營業而兩造協議另找地方存放),且就被告冉光緯侵占系爭餐車的具體時點,原告稱是113年8月交由被告冉光緯保管,雙方於113年9月發生爭執(原告曾稱發生爭執之日為113年9月19日晚間,見113他9431卷第19頁背面)後,原告請求被告冉光緯返還然為其所拒(本院卷第99、100頁),但原告所提出其發給被告要求返還物品的律師函(本院卷第39-40頁)中亦未提及系爭餐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曾經要求被告冉光緯返還的證據,甚至其在113年11月21日提告本件刑事案件,顯然當時原告已有讓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意,雙方已經撕破臉,但原告於提告時仍未有一詞提及系爭餐車,一直到114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才當庭改稱系爭餐車部分也要提告侵占(113他9431卷第101頁背面),故被告冉光緯是否果有侵占系爭餐車之行為已然有疑;再量及兩造關係,原告稱被告A03與被告A04為其員工,但被告冉光緯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員工云云(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負責人A01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中稱被告冉光緯是用兒子(即被告A03)名字掛名股東,實際上是我和被告冉光緯在經營等語(113他9431卷第101頁背面),可見被告冉光緯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合夥人,顯非與原告公司無關之人,再綜合兩造於LINE群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89頁),足認於113年9月19日兩造發生糾紛後,被告A03要求原告負責人A01開會商討公司營運之事,然未獲A01回覆,A01並以被告等人沒有資格為由將其等移除公司相關權限及群組,可見當時兩造糾紛甚鉅且有意拆夥,但並未商妥退股及公司財產的具體處理方式,系爭餐車既是原告公司財產,被告冉光緯又是原告公司股東或合夥人,自難認被告冉光緯未將系爭餐車交予原告是基於侵占、竊盜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所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3人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他人的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及被告A02賠償原告60萬元營業損失,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