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郭毅偉被 告 翁柏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5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215號卷第7頁)。嗣原告查明交付被告款項確為1,000,000元,並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金訴1826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更正為1,000,000元,改列變更後第㈠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核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為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款項金額部分,係基於遭被告施以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許,與訴外人張峻瑋、蔡建勳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梨泰院」、「天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待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使遭詐之人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匯入指定帳戶或至特定地點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後,復依指示收取遭詐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系爭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之成員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12年4月間,經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曼露」之人聯繫,「曼露」即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可經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聽信「曼露」指示,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1,000,000元親赴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將1,000,000元交付予經由飛機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假冒「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名義之被告,被告隨將以「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名義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原告,藉此取信於原告以遂前開詐欺犯行。而被告自原告收取1,000,000元之款項後,復將該款項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之人,旋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向原告騙取之詐欺所得,達難為追查之目的。嗣後,原告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出金獲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告知原告須再依指示匯款後方可出金,惟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按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仍為系爭詐欺集團刻意置之不理,原告無法如期取款獲利,始驚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為由施行詐術,於112年6
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園店,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等情過程中,被告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施行詐欺行為之事,業經本院113年金訴182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6191、14851號起訴書(下稱桃檢113偵6191、14851號起訴書)等認定為真,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遭詐期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情形。依民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雖非實際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被告為擔任車手一角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自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而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稱遭伊、系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受有損害部分並不爭執,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數人,且伊僅為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其餘對原告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部分,即與伊無涉,原告向伊請求就所受損害全數負賠償責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有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之事(見本院卷第80頁)。
㈡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欺犯行,並因而受有損害,為本
院113年金訴1826號判決、桃檢113偵6191、14851號起訴書所認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稱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園店,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以「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名義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原告,藉此手法取信於原告,後被告旋將原告所交款項,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之人,掩飾隱匿向原告騙取之詐欺所得,達難為他人或司法機關追查之目的等情,有被告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本院113年金訴1826號判決書(見本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215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1至25頁)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亦明,並由桃檢113偵6191、14851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652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惟原告所稱被告應就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騙術而受損害全額1,000,000元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以原告雖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1,000,000元之損害,然被告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僅應負部分責任,其餘部分應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擔,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就1,000,000元全數負賠償責任,即不合理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1,00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1,000,000元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⑶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
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又觀諸我國詐欺犯罪模式除隨網路科技發展而有手法多元化
現象外,更有日益集團化、組織化之趨勢,經由複雜之角色分工模式,就施以詐術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人等皆有明確定位,復結合組織犯罪人數繁雜且個別身分難以識別之特性,增加詐騙犯罪行為參與人數,混淆執行詐騙犯行各階段之人身分特性,並使各行為人間關係複雜難辨,儼然形成屏障般之保護傘,隱匿詐欺集團首謀及組織高層人員之真實身分,僅以於外觀上最為受害者及偵查機關可視對象,即提供帳戶之人、實際取款之人,接受刑事偵查及承擔審判結果,提升刑事偵查機關循線發見詐騙犯罪行為上游之難度,致使因詐騙犯罪行為而受懲處之人多為組織中最為弱勢之人,而詐欺集團組織實際首謀及高層人員均難為查獲。
⑸經查,原告稱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起至112年
6月8日期間,以假冒投資獲利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佯稱原告得經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而投資獲利,原告即陷於錯誤而聽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園店,交付1,000,000元予假冒為「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名義之被告,再經被告旋將自原告詐得款項1,000,000元,交予由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之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損害等節,業經113年金訴1826號判決書、桃檢113偵6191、14851號起訴書等(見本院卷第11至25、第80至81頁)認定為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真實相符,已如前述。故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均對原告施以詐騙犯行,造成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損害,個別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⑹次查,被告接受系爭詐欺集團安排,於系爭詐欺集團所任車
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實際自詐騙犯行受害者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隅。就本件而論,雖被告僅係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園店,自原告受付遭詐款項1,000,000元之人,然依前揭詐欺集團使用車手之通常目的可見,被告予系爭詐欺集團此舉無非係規避遭查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被告就系爭詐欺集團之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更遑論被告於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吉園店向原告收取遭詐款項時,實有經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假冒「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名義情事,並交予原告偽有「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犯行而言,被告所為亦生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深信所為投資獲利屬實,忽視有遭詐風險之作用,顯見被告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發揮相當程度助益之效,甚為明確。是認系爭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就原告遭詐並將1,000,000元款項交予原告,後為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不詳之他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應可認定系爭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且其所等為均係原告遭詐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顯見系爭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明。
⑺從而,被告既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⑻此外,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等個別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本應對原告就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侵權行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倘被告就賠償責任比例有所爭執,認應按行為程度比例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分擔賠償責任云云,均僅為被告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就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故被告所為「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主張,即不足採,併此敘明。
⑼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所受損害全額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是以,原告遭被告施行詐欺犯行而受1,000,000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1,000,000元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215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