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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黃思涵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告 吳永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溪登跨字第002040號收件,於112年4月10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溪登跨字第002040號收件,於112年4月10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於超過13,576元本金及所生超過年息5%違約金部分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於超過擔保金額13,576元及所生超過年息5%違約金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其終局目的均係在確認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位聲明第1、2項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成交價格9,000,000元,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明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2,000,000元債權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065.56 100000分之200 壢溪登跨字第002040號 112年4月10日 2,000,000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66.35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