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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侯○○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先予敘明。而自112年1月1日迄今,原告配偶李○○若前往東方高爾夫俱樂部,即為與被告約會,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嗣於113年間,被告當時同居人即訴外人A01主動聯絡原告,表明原告配偶李○○與被告間有超出一般男女友誼之情事,並提供原告關於被告及李○○於113年6月18日、19日與113年7月1日一同出遊之親密照片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原告始知悉此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再被告雖辯稱伊係遭A01跟蹤騷擾,因心生恐懼始於113年6月

18日向原告配偶李○○求助,後由李○○陪同且幫被告承租當日住宿之飯店等情,雖原告無法確認李○○是否有一同入住,然原告仍認李○○應有陪同被告住宿於飯店,且不論有無入住,但該日住宿費既係由李○○所支出,而出資本身即已逾一般友誼之交往,縱使是急難救助,原告認為也是「情人」間之急難救助,而不是被告所辯一般朋友間之急難救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鈞院113年度桃司簡調

字第20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僅將被告一人列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卻未將其配偶李○○

一同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恐已違兩性實質平等及憲法第7條保證平等權之意旨。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均係A01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及妨礙

秘密等不正行為下所產生(即於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中裝設GPS定位系統),後再轉交予原告,是被告爭執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等照片,畫面模糊且僅有背影難以識別,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再被告職業為高爾夫球場之球僮,為增進專業,本即會前往高爾夫球場進行練球,並至高爾夫球俱樂部,此等行為並無任何不妥,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伊有與原告配偶李○○於高爾夫球俱樂部約會及原告配偶與被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

㈢另被告係遭A01跟蹤騷擾,因而於113年6月18日向李○○求助,

後由李○○陪同、協助被告承租當日住宿之飯店,然被告亦有給付當日之住宿費用,且當日係由被告、被告男友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入住飯店,被告並無與原告配偶李○○單獨共赴飯店之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間有逾一般男女友誼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經訴外人A01跟蹤騷擾?訴外人A01所提供之照片、影片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經訴外人A01跟蹤騷擾?訴外人A01所提供之照片、

影片是否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A01於113年5月間在被告所駕駛使用之車輛上安

裝GPS定位系統,以此方式對被告為跟蹤騷擾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64號提起公訴在案(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A01前於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3日間,亦因有多次尾隨跟蹤被告,出現至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54號裁定認定A01確有尾隨跟蹤、裝追蹤器、在特定場所等候,藉此窺視被告行蹤之行為,而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予被告(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是被告陳稱其遭訴外人A01跟蹤騷擾,且A01亦曾於其使用之車輛內裝設GPS定位器等情,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陳稱其所提出之原證二、三、四所示照片(即本院卷第27、29、31頁)、於114年12月2日當庭提出之USB內之影片均由A01所提供,且該等照片所拍攝時間為113年6月18日、19日與113年7月1日(本院卷第119頁),是審酌該日期即為A01跟蹤騷擾被告之期間,顯見A01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均係透過GPS追蹤被告行蹤亦或尾隨跟蹤之違法方式所取得,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是以,經本院權衡原告配偶權及被告隱私權間保障及取捨後,認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A01提供之照片、影片,既均係由A01以上開違法行為取得,實已侵害被告隱私權甚鉅,而該法益輕重失衡所取得之證據,自不能作為證據之用,故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A01提供之照片、影片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法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間自112年1月1日迄今,有共同出

遊、約會等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A01所提供之照片、影片,均無法作為證據之用,已如前述。又原告雖另提出其與其配偶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供本院參酌,惟此乃原告與訴訟外第三人之對話,乃審判外之陳述,本非得逕以援用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縱然本院加以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音檔時間14:23,語者1為原告配偶李○○,語者2為原告,內容略為:李○○向原告解釋及討論被告與訴外人A01間之情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音檔時間20:11,語者1為原告,語者2為原告配偶李○○,內容略為:原告質疑李○○與被告間之關係,且不接受李○○之解釋,後多為原告單方面陳述其委屈及家庭問題(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音檔時間1:16:13,語者1為原告,語者2為原告配偶李○○,內容略為:原告與李○○討論其等間相處之情事,李○○並再次向原告解釋其與被告間係如何認識,被告向其求助關於遭訴外人A01裝設GPS定位等情,並說明其等間並無發生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情事(本院卷第177至210頁)。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音檔時間07:01,語者1為原告配偶李○○,語者2為原告,內容略為:李○○向原告繼續解釋被告與A01間之事情。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音檔時間1:48:35,語者1為原告配偶李○○,語者2為原告,內容略為:李○○向原告講述其為何、如何幫忙被告預訂飯店等過程(本院卷第217至266頁),是綜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所示,均無從推論被告與李○○間有何逾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且原告配偶李○○曾多次向原告解釋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與A01間之關係,亦多次向原告表明遭拍攝照片、影片當日所發生之事,並否認與被告間有特殊之男女關係,或有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再審酌原告配偶李○○於錄音檔譯文中陳述之情形及內容,亦符合常情,本院實難認被告與李○○間有何逾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另原告雖陳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配偶李○○並未全盤否認關於要為其與被告交往之事與原告離婚(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錄音譯文)云云(本院卷第282頁),然參該部分之內容,均多為原告單方要求要離婚,且細數其感受到之委屈及家庭問題,多涉及原告與其配偶李○○間自身婚姻關係中所面臨之問題,無從推論原告配偶李○○與被告有何男女交往之情,是認原告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因恐懼訴外人A01,而於113年6月18日向原告

配偶李○○求助,後由李○○幫忙預定當日住宿之飯店並支出住宿費,且李○○應有共同入住,此舉已顯示被告與李○○有逾一般友誼之交往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傳訊之簡訊內容截圖所示,被告確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其於113年6月18日向原告配偶李○○求助之前因後果及詳細情形,並向原告表明當日係由其男友及小孩一同入住飯店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原告就此亦曾自承其並不確定李○○是否有隨同入住(參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所述其僅與其男友、小孩共同入住飯店一情,堪可採認。而審酌常情,一般人遭遇他人跟蹤騷擾,本多擔心受怕、驚慌失措,再考量被告為一女性,帶有未成年子女,再依被告陳稱其與其男友均非本國人士(依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後始取得我國國籍),無法單獨處理其與A01間之糾紛,而須向他人求助,亦符常情,況原告配偶李○○亦僅有幫忙預定當日住宿之飯店,本院實難認有何逾一般友誼之交往行為。再原告主張上開由原告配偶李○○幫忙預定之飯店之住宿費用,亦係由原告配偶李○○所支付,出資本身亦已逾一般友誼之交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已將原告配偶李○○代墊之住宿費用返還予李○○(本院卷第11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由幫忙代定飯店之人先行支付住宿費用,後由入住者再返還該住宿費用,實屬常態,亦非殊難想像,況當日入住飯店者,除被告外尚包含被告之男友及小孩,已如上述,縱上開住宿費用最終係由原告配偶李○○所支付,亦難以此逕認其與被告間即有逾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出資本身即已逾一般友誼之交往一情,尚嫌疏略,實難採認。

㈢綜上,觀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推論被告與原告配偶李○○

間有何逾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等情,均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李○○間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A01到庭作證(參本院卷第88頁),惟訴外人A0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提起公訴,且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54號裁定認定其有窺視被告行蹤之行為,是其所述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實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