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炳杰
游財發林慧君游舒媄林子皓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財寶訴訟代理人 許惟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1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即第一審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先予敘明。
㈡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含增建、擴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2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00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
⒈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
價值核定,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核定為78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⒉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係就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起
訴前積欠以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應併計其起訴前之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114年2月10日起訴後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惟起訴前之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11萬2000元,㈢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89萬4400元(計算式:7
82,400+2,112,000=2,894,400);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3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