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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財寶訴訟代理人 許惟竣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游炳杰

林子皓游財發林慧君游舒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判決,上訴人於115年7月2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而於115年8月6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及就其應給付之270萬元部分,自上訴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委任許惟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27、437至439頁)。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41、443、455至459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