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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簡禕璇被 告 林健禹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乙事,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向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式數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伊因察覺受騙而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伊交付款項,伊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再依「林逸翔」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鴻僖證券」印章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姓名記載為「吳浩倫」之「鴻僖證券」、「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前往上址向伊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交付予伊而行使之。待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然伊先前即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29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找工作沒注意工作內容,對方也是告知是業務,伊沒有做過這類工作才想說試試看,被抓才知道是做車手,但伊並不認識其他人,原告之前被騙的部分與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113年4月26日因遭詐欺集團所訛騙而交付100萬元予

被告,被告現場並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乙節,被告並不否認,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2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有1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行為,但被告當

場被查獲,原告也表示當天交付的金額是警方準備的假鈔(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當天並無損害發生,難認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表示其先前亦遭詐欺集團騙取290萬元;但被告表示

其不認識其他人,原告先前被騙部分與其無關,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290萬元,並非被告1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稱警方沒有告知有無查到其餘犯人(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縱有其主張所受損害之發生,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