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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張榮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陳甯亞

趙孝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陳甯亞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被告趙孝楓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甯亞、趙孝楓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甯亞、趙孝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甯亞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並於106年9月生育一名子女,現為未成年人,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中壢區強國路之住所,家庭關係融洽。詎被告陳甯亞於113年年中開始,時常找藉口單獨外出,原告察覺有異,經追問被告陳甯亞,被告陳甯亞於1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坦承,其先前藉口外出均係與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之被告趙孝楓共遊臺北,並於113年9月5日二人單獨同遊花蓮;且被告陳甯亞自113年11月4日起即離家出走,並與被告趙孝楓同居於被告趙孝楓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之住處,被告陳甯亞甚至時常帶同與原告之未成年女兒至被告趙孝楓上開住處同居數日,致原告之未成年女兒於113年12月17日、18日均親見被告二人間有互相擁抱、轉圈等親密行為,並告知原告;況被告陳甯亞甚至寫信給未成年女兒表達其與被告趙孝楓間有超越一般社會朋友間之情誼,足認被告二人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且被告趙孝楓清楚知悉被告陳甯亞已婚並仍育有一未成年女之情事,足徵被告趙孝楓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惡性重大;甚至被告陳甯亞於114年6月23日經法院調解與原告離婚,並於114年7月8日離婚登記後,旋即於114年7月14日與被告趙孝楓登記結婚,顯見被告二人於被告陳甯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確已有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之行為無訛,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並無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常情之行為;被告陳甯亞於113年9月至花蓮,係因公出差,於113年9月6日回程時,因時間尚早,且被告趙孝楓為花蓮本地人,兩人與被告趙孝楓之父母便在花蓮當地走走,並於當天回到桃園住處;而被告二人臺北一行,則係因被告陳甯亞需要找海底輪頌缽,所以才同去臺北。又被告陳甯亞於113年10月24日至被告趙孝楓之養生館調理,為了避嫌有帶未成年女兒前往,惟原告得知後認為被告陳甯亞出軌,提出離婚並要求被告陳甯亞與被告趙孝楓斷絕關係,且當日原告即離家出走,並要求被告陳甯亞好好照顧女兒。然被告陳甯亞與原告間就未能年子女之生活、課業產生諸多爭執,且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無法達成共識,造成被告陳甯亞極大壓力,已無法再與原告同住一屋簷下,故於113年11月4日找被告趙孝楓租房子。被告陳甯亞與原告分居後,每日仍有負擔照顧小孩之責任,始回到自己的住所。被告陳甯亞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長期失和,原告時常對被告陳甯亞冷嘲熱諷,破壞彼此間婚姻之和諧,被告陳甯亞一再隱忍,並抱持對婚姻忠誠之態度,努力維持婚姻和諧,然原告卻一再認為被告陳甯亞之付出一文不值,被告陳甯亞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實已破裂無法回復,被告陳甯亞為尋求精神寄託始與被告趙孝楓往來,但並未有逾矩及破壞婚姻之行為。被告二人雖有於113年12月間互相擁抱,然實情為被告陳甯亞當時情緒不佳,被告趙孝楓給予安慰性拍肩,並非有曖昧及逾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甯亞於105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114年6月23日調解離婚,並於114年7月8日離婚登記;被告二人於114年7月14日登記結婚;被告陳甯亞與被告趙孝楓間同居一處,且有互相擁抱、轉圈等行為,及被告陳甯亞表示無法與被告趙孝楓斷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陳甯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陳甯亞手寫書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頁、第143-149頁);又被告陳甯亞、趙孝楓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4年8月25日民事答辯狀對於上開事實具狀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對於確有自113年11月4日起同居一處,及於113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陳甯亞之未成年女兒有親見被告二人擁抱、轉圈等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雖被告抗辯上開行為均屬男女交往之正常往來云云,惟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而由被告陳甯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恣意離家而與被告趙孝楓同居;復參酌被告陳甯亞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趙孝楓時均表示:「一種靈魂深處的震動」、「我竟然希望時間靜止」、「我知道不該這樣…我整個人非常的痛苦」、「我過一、二天就會非常想念他」、「我開始上網找訊息,婚後遇到靈魂伴侶該怎麼辦」、「我和他斷連是沒有意義的」、「我現在沒辦法斷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47頁),足徵被告二人間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陳甯亞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又被告趙孝楓既知悉被告陳甯亞育有一未成年女兒,復參酌原告與被告陳甯亞於114年6月23日調解離婚,並於114年7月8日離婚登記,被告二人旋即於114年7月14日登記結婚一節,足見被告趙孝楓與被告陳甯亞間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被告陳甯亞為已婚之人,且被告二人維持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已有相當時日等情,均堪認定。準此,被告陳甯亞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與被告趙孝楓單獨往來,甚至同居一處親密擁抱等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甯亞結婚近10年,被告陳甯亞以前開行為,與被告趙孝楓共同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終導致原告與被告陳甯亞於114年7月8日離婚登記,解消婚姻關係,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本院審酌原告當庭表示之兩造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陳甯亞、趙孝楓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陳甯亞;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趙孝楓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被告趙孝楓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4年8月21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趙孝楓生催告之效力。被告陳甯亞、趙孝楓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甯亞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請求被告趙孝楓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陳甯亞自114年8月20日起、被告趙孝楓自114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