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黃彥宸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黃肇業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03年4月4日103年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無效。」嗣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3年4月4日103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4日僅有進行掃墓活動,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做成決議,故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103年4月4日掃墓同時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當場朗讀各議案,並徵詢現場無人異議後通過。祭祀公業條例並未規範開會或決議方式,被告開會及決議方式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派下員黃睿遜證稱:開會大約提前一週會收到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9、10行)。證人即被告之派下員黃肇基亦證稱:開會之前大概一個月會接到召開派下員大會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11行)。二位證人就收受開會通知之時間,證述雖非相同,然均證稱有收到開會通知,可認被告已有先行向派下員寄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
(三)次查證人黃睿遜證稱:其有在103年4月4日系爭派下員大會的簽到表簽到,會議進行方式是在祖塔祭典之後,由開會主席即黃崑育用大聲公朗讀議案,沒有人提出異議就照案通過,祭祖的大部分人都為在祖塔周圍,應該都聽得到。會議紀錄中的三個議案都有經過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0、31頁、180頁第15、16、27至29行、181頁第4、5行、183頁第23至26行)。證人黃肇基亦證稱:其有在103年4月4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簽到,當日黃崑育有用麥克風就三個議題和大家說明,其只記得有選任監察人,會議上沒有表決,是大家無異議通過,應該是每個人都可以聽到麥克風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5、24、25行、230頁第5至8行、233頁第18至22行)。二位證人證述基本一致,可認103年4月4日,被告有當場朗讀各議案使派下員知悉,並徵詢現場均無人異議後始決議通過。
(四)而參酌祭祀公業條例僅就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為規定,然並未就會議形式及決議方法為限制。則被告以當場朗讀議案使派下員知悉,並以並徵詢現場無人異議之方式為開會及決議,並未違背法令,可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仍屬成立。
(五)原告雖另傳喚證人即被告派下員黃宏能,然證人黃宏能僅證稱:已經過10幾年了,其不記得103年4月4日當天有沒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8至30行)。然系爭派下員大會確實距證人黃宏能作證日期已逾11年,證人黃宏能因此記憶不清,亦合乎常情,要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
(六)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派下員黃國亮,然查黃國亮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訊期日自陳:103年4月4日其沒有到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顯然黃國亮無從就103年4月4日之情形為證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或做成決議,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表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簽等語。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諭知兩造應於2週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原告迄至114年6月4日始為聲請,已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應予駁回,復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