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彥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4月4日103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即為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0.1=1,650,000】。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