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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葉雀芽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江明洋律師被 告 王澄峯

王澄誠王德煌王靜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温舜億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澄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靜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澄峯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王靜慧負擔10分之2。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為被告王澄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澄峯如以新臺幣3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王靜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靜慧如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澄峯應於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16,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王澄峯、王澄誠及王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澄峯、王澄誠及王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105、106、123、124、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澄誠、王德煌及王靜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澄峯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王澄秋借款158萬

元,並簽立原證1質押借據。被告王靜慧則自10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2萬元。因王澄秋已將對被告王澄峯的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王澄峯並口頭承諾願為被告王靜慧積欠之82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上共計240萬元,被告王澄峯並將系爭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於112年11月5日簽立原證3具結書,表明如未還款,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催告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還款仍未獲清償,爰先位依原證3具結書,請求被告王澄峯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原告與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連帶清償240萬元。

㈡被告王澄峯另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用來償

還其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原證6借據,被告王澄誠及王德煌則於同日口頭承諾願連帶負責及簽立原證7同意擔保切結書。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王澄峯還款仍未獲清償,爰依原告與被告王澄峯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證7同意擔保切結書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澄峯、王澄誠及王德煌連帶清償240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澄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

告王澄峯、王澄誠及王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4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澄峯、王澄誠及王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4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澄峯:承認有向原告借款本金480萬元,其中包含被

告王靜慧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被告王澄峯願意幫被告王靜慧還款,亦願意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償還原告上開欠款,但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又被告王澄誠及王德煌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同意幫被告王澄峯還款,其等只是見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澄誠、王德煌及王靜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澄峯移轉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

封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陳莉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5至138頁),故在該查封登記塗銷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澄峯、王澄誠及王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7同意擔保切結書係記載:「茲同意大嫂(

即原告)向友人借貸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解決共同房產及桃園區復興路13號3樓之房產等之解封及被拍賣所不足之款項),澄誠、德煌同意以桃園區博愛路79號,兩人各十六分之三的持分房地產,各向大嫂作擔保,兩人各負責各壹佰貳拾萬元(新台幣)之擔保,且願將此擔保款項當作大嫂購買博愛路79號之持分的頭期款項,其餘款項待日後大嫂備足購買持分房產款項時才辦理過戶事宜,前述約定澄誠、德煌皆無異議,否則願負賠償大嫂之損失之責任。茲收到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收款人:黃馨儀收壹佰萬元整、11/30收到壹佰肆拾萬元共貳佰肆拾萬元整。

同意擔保人:王德煌、王澄誠。見證人:王澄秋、王澄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等語(桃司調字卷第31頁)。

⒊依上記載,並無被告王澄誠及王德煌願對被告王澄峯積欠

原告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文字,且被告王澄峯亦否認有此口頭約定,從而,原告請求其3人連帶返還240萬元之借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連帶返還24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連帶返還借款,然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應連帶負責,且被告王澄峯是表明願意幫被告王靜慧返還借款,而非願意與被告王靜慧「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連帶返還240萬元,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王澄峯給付39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⒉雖然被告王澄峯向原告表示其願意幫被告王靜慧返還借款

。但是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王靜慧之債務由被告王澄峯承擔(原告仍然請求被告王靜慧返還借款),故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即被告王靜慧之借款債務未移轉至被告王澄峯。

⒊惟被告王澄峯承認有簽立原證1質押借據向訴外人王澄秋借

款,且有收到158萬元,亦承認有簽立原證6借據,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由原告幫其代償積欠中租迪和的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14、115頁),而原告已受讓王澄秋對被告王澄峯之158萬元借款債權(訴字卷第10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及催告被告王澄峯返還借款(桃司調字卷第9、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澄峯返還398萬元之借款,為有理由,逾此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王靜慧給付8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靜慧自10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2萬元

(借款本金、交付日期、約定清償期詳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桃司調字卷第17、19頁),被告王靜慧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如附表所示借款,其中未約定清償期者,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催告被告王靜慧返還借款,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王靜慧返還借款82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靜慧連返還被告王澄峯借款部分,未經原告舉證,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應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其2人(桃司調字卷第65、71頁);附表編號2之4萬元借款,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催告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應於該狀送達後1個月清償借款,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於114年8月5日送達其2人(訴字卷第113頁)。

㈡被告王澄峯向原告借款之398萬元,無約定清償期,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王澄峯後1個月即114年1月17日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澄峯給付398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被告王靜慧向原告借款之82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5共59

萬元有約定清償期,惟此部分原告只請求被告王靜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3萬元無約定清償期,其中19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14年1月17日屆清償期,其中4萬元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後1個月即114年9月5日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王靜慧給付82萬元,及其中59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其中19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其餘4萬元自114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其與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澄峯及王靜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借款明細(債務人為被告王靜慧)編號 借款本金 交付日期 約定清償期 證據(桃司調字卷) 1 55萬元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9日 第17頁 2 4萬元 108年2月22日前某日 無 第19頁 3 5萬元 108年2月22日 無 第19頁 4 14萬元 110年3月17日 無 第19頁 5 4萬元 110年7月3日 110年7月15日 第19頁 小計 82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