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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王澄峯

王澄誠王德煌王靜慧被上訴人即原 告 葉雀芽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王澄峯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訴字卷

第155頁),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115年2月12日止,依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上訴人王澄峯於115年2月25日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上訴人王靜慧之訴訟代理人於115年1月2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

(訴字卷第161頁),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115年2月12日止,依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上訴人王靜慧於115年2月25日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王澄誠、王德煌並未受不利益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之理,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