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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林宏仁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被 告 林文婷(原名:游林文婷)

游文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共同向伊借款各編號所示金額,伊則簽發各編號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由游林文婷提示兌現(下合稱系爭借款)。嗣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游文昌,游林文婷並非借用人,且游文昌已返還180萬元,並非全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訴請被告共同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游文昌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游文昌所自認,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與游林文婷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則為游林文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與游林文婷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游林文婷雖辯稱其從未向原告借過任何1筆借款,惟游林文婷

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文件(桃司調卷47頁,下稱系爭手寫文件)為游林文婷親筆書寫,參以該文件上所載年份、月份及金額等資料,均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金額相吻合,則游林文婷辯稱系爭借款與其全然無關,已難遽信。且游林文婷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事件中作證時,經法官提示包含系爭手寫文件在內之3張紙條供游林文婷閱覽後,游林文婷具結證稱:這是伊寫的,伊曾經跟原告借錢,這是借錢的資料,伊向原告借錢之用途是供隆義公司、南揚公司周轉使用,該2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游文昌等語(桃司調卷54頁),已承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本院參以游林文婷於該案中係擔任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所述亦與客觀之系爭手寫文件內容相符,自較其嗣後於本件審理時翻異之陳述為可採,稽此足證游林文婷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訛。又系爭支票均由游林文婷提示兌現乙情,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4年7月31日函所附支票影本可考,游林文婷對此復未爭執,亦堪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借款業已交付游林文婷之事實。㈡再者,游文昌於本件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借款係因伊為南揚

公司及隆義公司負責人,伊為解決該2家公司周轉資金短缺問題,方與原告商談借款等語,核與游林文婷上開證詞提及之借款用途相同,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南揚公司及隆義公司遭遇嚴重財物虧損,急需資金調度,故共同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等語,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106年1月12日、7月8日、107年2月22日各清

償50萬元,另於107年12月6日再清償30萬元,共計清償180萬元等語,並舉游林文婷手寫記帳資料為證(訴字卷27頁)。但查,該記帳資料為游林文婷單方面之記載,未經原告為任何簽認,自無從證明被告已清償180萬元之事實。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乙情,已如前述,且因其給付可分,又無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借款,依法有據。

五、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因查無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是系爭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前於11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對其等於114年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並未爭執,參諸前旨,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個月後即114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支票票號 備註 1 103年12月22日 50萬元 AJ0000000 受款人為游林文婷,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 2 104年5月18日 100萬元 AK0000000 受款人為游林文婷,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 3 104年11月27日 60萬元 AK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