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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楊炎達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楊慧雯

楊惠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周盈孜律師被 告 楊雯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雯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權亮、楊紹煇、楊權祥(下稱楊權亮等3人)於民國76年6月8日,將彼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由彼等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伊,已於同年8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嗣後進行增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楊榮富於111年6月8日死亡,被告楊慧雯、楊惠君(下稱楊慧雯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榮富之遺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楊慧雯等2人辯以:楊權亮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榮富出資向彼等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起初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嗣於88年8月間回覆納稅義務人為楊榮富。系爭建物為楊榮富所遺財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雯媛則陳稱:不爭執原告所述,伊自幼就聽楊榮富說土地與房子是要留給原告等語。

四、楊權亮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彼等以76年6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榮富於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6至118、215、216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31頁、訴字卷第15至95、155至198頁)。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楊慧雯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原告主張其係房屋之起造人,在主觀上以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地位,對於否認其所有權之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固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如被告並非全然否認原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僅表示非由原告獨資興建,而屬全體出資人共有。則就被告不否認原告對該房屋所有權部分,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可否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無疑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慧雯等2人係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榮富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權利等語,並未全然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就楊慧雯等2人有爭執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始有確認利益。逾此部分即欠缺確認利益,自無理由。

㈡楊榮富享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由兩造繼承而公同

共有該權利⒈原告於76年8月13日自楊權亮等3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6、215、216頁)。

而系爭建物於61年1月間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權亮等3人各1/3,嗣於76年8月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3日函、同分局114年9月30日函足據(見訴字卷第99、100、2

01、203頁)。可知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籍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吻合,參以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主張其同時自楊權亮等3人受讓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應屬可信,堪認其於76年8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其次,系爭建物於88年8月間因贈與而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楊榮富,有上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為憑(見訴字卷第99、100、201、203頁)。而觀諸楊惠君與楊榮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訴字卷第133至138頁,經當庭核對與楊惠君手機顯示內容相符,見訴字卷第268、269頁),楊惠君於110年6月23日詢問:「爸」、「我問你喔」、「家裡的房子跟地已經都是哥的名字了嗎?」等語,楊榮富於翌日回覆:「土地是登記他的名字」、「房子還是我的名字以前好像有做保存登記」、「以前的房子都沒有建築執照跟使用執照」等語;楊惠君復於同年9月16日稱:「爸」、「我想要提醒你一下」、「你要小心你的房子」...「不要偷偷被過戶喔」、「不知道她們切割我們用意是什麼」等語,楊榮富稱:「地是登(應為登記)楊炎達」...「房子有做保存登記」等語,楊惠君稱:「但房子你沒有登記他的,以後你走了,是子女的」、「還是其實房子已經被登記過去,你不知道」等語,楊榮富稱:「但是房子沒有建築執照」...「登記也要我的印監証明(應為印鑑證明)」...「別想太多了」...「他不知用那個印章」等語,顯示楊榮富表明系爭建物為其財產。再參以原告出生於64年7月間(見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其於76年8月間僅12歲,當無能力自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被告辯稱:楊榮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但又怕全部財產如歸於同一子女,該子女會不為扶養,故系爭建物沒有要給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誠屬符合事理。參互以觀,足認原告於88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榮富,並同時辦理稅籍變更。則楊榮富死亡後,該權利應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起訴後始獲悉系爭建物於88年間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等語(見訴字卷第117、217頁)。惟其陳稱:伊自幼即與楊榮富居住在系爭建物,且長年代楊榮富繳納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尤其母親於97年間死亡後,楊榮富更將各種生活開銷交由伊或配偶繳納等語(見訴字卷第12

3、211、232、233頁)。衡情原告早已能查悉系爭建物稅籍變更,卻長期未為置理,甚至列為遺產稅申報之財產(見壢司調字卷第31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益徵其確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榮富之意思。⒋至原告提出楊權祥於114年5月間之錄影陳述,充其量證明楊

權祥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之意思(見訴字卷第122頁),然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之上開結果,附此說明。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增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然該增

建部分充其量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民法第811條參照),原告並未舉證其如何增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