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王璽睿陳慕勤被 告 汪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係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於北院訂定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後,被告以其現居桃園,如需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獲准。後本院訂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55分開庭行言詞辯論,並一併函告被告若不克出庭可委任親友代為出庭(本院卷第61頁函文),然被告以已有安排出國行程、週一至週五股市交易時間即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其均需盯盤交易為由聲請另訂期日,然自被告提供的電子機票無法知悉訂票日期、亦無法得知訂票日期是在庭期通知書送達的前或後,且被告出國行程亦橫跨一整週,可見並無「週一到週五股市交易時間需盯盤交易無法前往開庭」之情形。是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附表內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而被告於113年11月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共計積欠原告1,029,592元(包含本金983,764元、孳息40,540元、違約金700元、費用4,58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59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答辯:被告已在法扶協助之下向桃園地院申請前置調解,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消費金額沒有異議。但不明白對原告請求分期費用2,980元即提前清償違約金部分由何而來,因被告既無能力還款,怎來提前清償違約金,顯不合理。被告因家父於今年過年時去世,尚須照料78歲年邁母親,還要處理父親留下的債務問題跟叔伯之間農地共有卻遭侵占之事,以及被告個人債務,還有妻小要照顧,如此書狀之往返對被告之現況無疑是雪上加霜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利率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金管會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資料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北院院卷第9-47頁,本院卷第23-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所辯提前清償違約金乙節,原告已說明係「被告113年12月及114年1月連續兩期均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已違反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依信用卡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被告之分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時按後者信用卡申請書之消費分期約定事項第5、6條之規定,其所有未償還之分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而向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55要),與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內容相符,且信用卡申請書第5條約定「五、持卡人申請各分期產品後,當期信用卡帳單如有逾期或未繳足最低應繳款項而未能清償每期應付本金時,就該帳款帳款之餘額將列為持卡人次期信用卡帳單之前期未繳金額,並依責行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以持卡人各期應付本金入帳日當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持卡人於分期還款期間內,有停卡、逾期繳款或其他違反信用卡契約之情事,則所有未償還之分期金額將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列入下期信用卡帳單之應繳金額,貴行並得依第六條約定收取提前清償手續費。」、第6條約定「六、…指定時間之後持卡人亦得隨時申請提前結清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剩餘款項,除已收取之分期利息/手續費/其他衍生費用不予退還外,未入帳之剩餘利息將不再計收,惟須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每筆提前清償違約金以剩餘尚未入帳期數×NT$30計收,例如持卡人申請提前清償時尚餘未入帳期數為6期,則需支付NT$180提前清償違約金,倘餘3期,則需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NT$90;依此類推,逐期遞減。」(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並非指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前有清償欠款之情事,而是主張依上揭約定在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可依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收取違約金,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雙方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計息本金數額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513,454元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 470,310元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