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張○○法定代理人 張○○之父被 告 陳○○
陳○○之父
陳○○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陳○○分別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95年4月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本人及其父母(即張○○之父)之姓名皆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住所詳卷所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上認識被告陳○○,嗣被告陳○○向原告借錢,並性侵原告,被告陳○○總共侵害原告2次,向原告借的錢也沒有還,又被告陳○○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157號案件卷宗(下稱少調卷),原告雖有於113年8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中陳述:第一次是陳○○在我當時住家大門外突然抱我並且用嘴親我的嘴,那時候他透過FB找我借錢,我答應了,所以我跟陳○○講我家地址他就來找我,那時候是晚上,但我忘記幾點了,我們在家裡大門口我把錢給他後,他就突然做抱我還有親我嘴的事情,我嚇到,有把他推開,然後我就說我要進去了,就趕快回到家裡了;第二次大概是在第一次之後過幾天,陳○○又透過FB找我借錢,我一樣答應了,陳○○這次叫我帶錢去我家旁邊的廢棄屋找他,……,我一進去之後,陳○○就從後面抱著我,然後突然把我外褲連同内褲一起脫掉性侵我,他的生殖器有進入到我陰道裡,我不確定有沒有射精,細節我想不起來了……。惟當警員詢問原告有無前往醫院驗傷、採證?是否願意至醫院補驗傷採證程序?原告則表示:沒有、不願意(本院少調卷第24、25頁)。而被告陳○○於113年10月29日警方詢問筆錄(下稱系爭詢問筆錄)中就警員詢問其關於原告所陳述之上開問題及有無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被告陳○○則回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沒有等語(本院少調卷第18頁)。是綜合上開二人說詞,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陳○○確實有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復原告就此部分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率予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有何侵害原告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其父母即被告陳○○之父母即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責。㈡關於消費借貸之請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分別為98年、95年出生,其等於本件事發時即110年間,分別為12歲、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原告上開陳述及其父於系爭調查筆錄之陳述:陳○○有向原告借錢6,000元的部分我也要一併民事求償陳○○返還金錢(少調卷第25頁);而被告陳○○於系爭詢問筆錄中亦陳述:她拿6,000元給我,是我跟她借的錢(少調卷第18頁),可知被告陳○○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又此數額尚非大,應屬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原告與被告陳○○間就系爭借款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又被告陳○○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陳○○迄未清償。
3.又原告與被告陳○○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有清償期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於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始有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有於起訴狀記載「借了錢也不還錢」等語,然其未明確表示借款之金額,亦未表明是何時何地所為之借款,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陳○○還款6,000元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陳○○還款,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陳○○,本件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起訴狀送達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並未逾1個月,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無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另原告之父親雖有於詢問筆錄中表示要被告陳○○還款6,000元等語,然被告陳○○當時並未在場,且上開筆錄亦未送達予被告陳○○,是難以此認定陳○○有經催告還款,是被告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有還款之義務,原告亦未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返還借款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