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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張華珍被 告 任家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陳學璋3000gogo」中,依其不詳友人之指示轉傳訊息,要求訴外人陳學璋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證人陳學璋之證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15至11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