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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玲(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雯(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反訴性質上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始可提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宇(真實姓名詳卷,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行為態樣而與林○宇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往來互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透過被告公司同事,取得被告與林○宇之行蹤影像並公開散播於網路社交平台,原告甚且於社交平台留言發表侮辱性字詞,侵害被告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使得被告於職場倍感壓力,最終應主管建議離職,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及工作損失,而提起反訴。惟,稽諸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原告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態樣,核與本訴法律關係或權利顯非具同一性質、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請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反訴請求與本訴間防禦上並無任何相牽連之處,則被告自不可據以反訴作為攻擊或防禦原告本訴主張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之反訴不符合反訴要件,自屬不得提起,是被告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宇於108年12月3日結婚(業於113年12月3日兩願離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林○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宇於附表所示行為日期,以附表所示行為態樣,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界線,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所提出對話紀錄(原證6)、GOOGLE MAP定位資訊(原證10),係非法取得、來源不明,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認識林○宇之前,原告與林○宇之婚姻關係已處於不睦狀態,另林○宇承認係其刻意主動接近被告,被告與林○宇互動並未逾越正常社會交往分際,被告係在原告與林○宇皆展現明確離婚意向,認其2人之感情關係已實質終止,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林○宇於108年12月3日結婚,於113年12月3日離婚。

㈡原證6係被告與林○宇對話紀錄。

㈢被告知悉林○宇在113年6月至113年9月間為有配偶之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證6被告與林○宇對話紀錄、原證10定位資訊是否得作為證

據?㈡被告與林○宇之互動關係,在林○宇婚姻存續期間是否有逾越

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㈢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原證6對話紀錄、原證10定位資訊屬非法取證、來

源不明,不應採為證據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與林○宇彼此分享手機定位、登入密碼,且已約定雙方均有登入彼此電子信箱、手機查看權限,本件係被告將其與林○宇之對話紀錄備份寄至林○宇電子信箱,原告始知悉渠2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縱若原告未取得林○宇同意而登入電子信箱,惟衡諸經驗法則,取得該文字檔案、定位紀錄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6對話紀錄、原證10定位資訊,均有證據能力;至原告所取得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停車場影像畫面(即原證4),係於公共空間攝得,亦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⒋觀之原證6被告(暱稱『Mol』)傳送給林○宇(暱稱『宇』)之對話內

容有:「想你了、比較想要你陪我、然後你就只想壞壞、想跟你一起、快點來想你、要回來陪我了沒、生活本來就一直在變我現在想選你、想抱抱、想你在身邊、只是想跟你一起過、那可以陪我嗎、我也回不去一個人、想抱抱、幾點可以抱抱、是你抱我我才趕想的、想你嘛、好想你」等;林○宇傳送給被告之文字訊息則有:「好想陪你睡、我要趁你半睡半醒欺負你耶、今天兩點去陪妳、想我嗎、想抱抱、可以抱抱入睡好多次」等(本院卷㈠第71至175頁),是由上開文字訊息可知,對話者顯係互相吐露對彼此親密情感及慾望。再參以113年8月7日19時22分至36分對話紀錄「(Mol)會不會懷孕,(宇)怎麼突然這麼問?我有很小心,(Mol)剛剛查會有偷跑的,(宇)對不起讓你擔心這個、之後都乖乖戴、這幾次應該是沒有危險」(本院卷㈠第116頁);113年8月13日16時37分至18時13分對話紀錄「(宇)有腫脹發炎嗎..,(Mol)沒什麼感覺、早上都沒有剛剛才突然友、感覺跟昨天一樣@@、可是一直有血的味道,(宇)破皮量會不會太多、對不起吶...以後少壞壞、破皮應該很快好,(Mol)會懷孕嗎」(本院卷㈠第125頁);113年8月23日16時31分至34分對話紀錄「(宇)驗孕的..收好耶,(Mol)喔我用了、一條線,(宇)一週前的、至少一週才驗得出來、昨晚的很小心」(本院卷㈠第139頁);113年9月20日7時16分至21分對話紀錄「(Mol)帶短褲出門發現有血...、怎麼到處都有血...、新的床單也是,(宇)不是我弄的吧?」(本院卷㈠第173頁),可認係被告與林○宇討論於渠等性行為後之心理感受及身體狀態變化。甚且,被告與林○宇於附表期間之對話互動熱絡,經常對彼此訴說「好想你」、「抱抱」,發送愛心符號、互相珍視及許諾彼此為最重要之人,頻繁關心彼此生活細節及確認彼此感情關係等,如同熱戀中情侶般親密對話內容,益徵被告與林○宇於此期間互動往來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⒌復觀諸原證4原告提供之停車場影像光碟,被告與林○宇停輛

停妥後,渠2人相互牽手親暱舉措,顯已與一般朋友社交互動顯然有別,可認被告與林○宇之互動確已踰越一般正常朋友往來界限,應屬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而足以破壞原告與林○宇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圓滿,依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前開辯稱未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之詞,殊難憑採。

⒍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林○宇如上述對

話內容、牽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堪認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

⒎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結合,夫妻雙方因家庭環境、成長背

景或思考及行為模式不同,在思維、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則夫妻間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實所難免。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宇婚姻關係長期已處於感情不睦狀態,婚姻已有破綻之情;然被告與林○宇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時,原告與林○宇婚姻關係既屬存續狀態,即無得容任被告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縱認原告與林○宇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然被告上開行為亦加深原告與林○宇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實非被告得藉此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合理化依憑,被告據此所為抗辯,無足可採。

⒏從而,被告明知林○宇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

互動之男女不正常親密往來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本質,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需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情緒症狀,有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頁),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條件、財產所得狀況(附個資卷,稅務T-R

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明細),衡以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期間、被告與林○宇間之親密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1頁),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3萬元部分,其並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行為日期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起 傳送曖昧訊息:想你了、比較想要你陪我、然後你就只想壞壞、是你抱我我才趕想的、想跟你一起、快點來想你、要回來陪我了沒、生活本來就一直在變我現在想選你、想抱抱、想你在身邊、只是想跟你一起過、那可以陪我嗎、我也回不去一個人、想抱抱、幾點可以抱抱、什麼時候可以一起住、什麼時候可以一起抱抱、想一起睡覺、我只想要你、真的不可以把我丟掉、一直想要你陪、等你來陪我一起。 原證6 2 11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 被告與林○宇以情侶身分自居參加員工旅遊。 原證6 3 113年7月起 被告與林○宇在被告桃園市龍潭區住所獨處、過夜(113年7月5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8日、8月1日、8月2日、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2日、9月19日)。 原證6至12 4 113年7月起 被告與林○宇在被告桃園市龍潭區住所過夜、發生多次不戴套性行為(113年8月7日、8月13日、8月23日、9月20日)。 原證6、11、12 5 113年9月29日 被告與林○宇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停車場、飲料店牽手、擁抱及接吻等親密行為。 原證4、7、9 原證4:被告與林○宇於113年9月29日照片、影片光碟(本院卷㈠ 第27至31頁、證物袋) 原證6:被告與林○宇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71至175頁) 原證7:被告與林○宇於113年8月19日、8月30日、9月30日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 原證8:原告與林○宇於113年9月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79 至184頁) 原證9:原告與林○宇於113年9月29日、9月30日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㈠第185至192頁) 原證10:林○宇於113年8月26日、8月28日、8月30日前往被告住處 之GOOGLE MAP紀錄及定位紀錄(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 原證11:林○宇於113年12月22日坦承外遇錄音檔光碟(本院卷㈠ 證物袋) 原證12:林○宇於114年2月4日承認每週前往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之錄音檔光碟(本院卷㈠證物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