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商報價訂單確認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3萬元向原告購買平行輸入中國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生產之鉛酸版Metis-Q美騎士電動自行車150台全車零組件自行組裝(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據此支付訂金150萬元,原告則於104年7月22日至8月13日將被告之訂購品點交被告收領完畢,惟事後被告拒不支付其餘貨款183萬元,經原告訴請給付貨款183萬元,被告於訴訟中提出零件未能證明係原廠為由,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7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給付貨款之訴)。原告上開給付貨款之訴敗訴後,被告即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上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150台全車零組件之買賣契約,甚對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訴請返還訂金150萬元,原告則於該訴訟中提出應歸還已交付之150台零組件之同時履行抗辯,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息,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返還訂金之訴)。被告於返還訂金之訴確定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擬收取150萬元債權,執行法院即依執行名義通知被告「補正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主文所示之附表,並提出該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至院」,因被告未依判決主文所示伊應先行返還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完成對待給付,原告亦以被告未提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為由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因被告始終未能依執行名義提出已完成對待給付,執行法院因此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強制執行受阻後,另以需提供廠房存放保管美騎士零組件為由,再訴請原告應給付廠租之保管費21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受理後,以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二審裁判費遭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下稱給付保管費之訴)。

(二)又給付保管費之訴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於駁回理由中認定「原告所負給付系爭零件之義務,係屬需同時為全部給付之不可分之債,而與被告所負150 萬元給付義務處於對價關係。」。此一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亦即被告保管中之150台美騎士零組件已有殘缺,致不能依返還訂金之訴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零組件完整交付原告。從而,被告既已無法退還足堪組合成150台完整可用之電動腳踏車予原告,原告已然受有無法取回完整150台美騎士電動腳踏車之損害,此一損害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完整150台零組件之過失所致,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無法給付完整150台零組件之給付成為不可能,自應賠償原告未能收回150台完整美騎士電動腳踏車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購買後在台灣通路售價為含補助款33,800元,150台之通路售價共5,070,000元,於扣除應退還被告之訂金15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歷次訴訟如原告主張,且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材料不良品紀錄表、零件簽收單、上揭判決、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5日之裁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03頁),並經本院調閱返還訂金之訴卷宗、給付保管費之訴卷宗核閱在卷,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兩造上揭訴訟業已確定,本件判決自應受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依此應返還的全部零組件為不可分之債;而被告至今未能返還全部零組件,至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證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計算方式以資證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