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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郭金蓮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鍾淑君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12年8月4日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12年10月13日借款債務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2日追加請求返還112年11月25日、112年11月27日之借款債務計30萬元,並於114年1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無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子黃弘亞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11年1月17日登記結婚,114年4月7日兩願離婚。被告於與黃弘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匯款各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系爭房屋頭期款為250萬元,仍有資金缺口,被告於112年11月間再向伊商借50萬元,約定先由黃弘亞代為受領,待繳納頭期款時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伊遂於112年11月25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及黃弘亞,黃弘亞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弘亞帳戶),伊繼於112年11月27日自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台銀帳戶)匯款40萬元至黃弘亞帳戶,黃弘亞於113年9月24日至113年9月27日陸續將款項匯入系爭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使用。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僅清償20萬元,尚有230萬元未獲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本息。倘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因伊已證明被告因受領230萬元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而被告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亦未能提出一貫且可信之具體事實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再退步言,縱認原告當時確曾基於資助被告與黃弘亞二人共組家庭生活之贈與原因為給付,然兩造業已離婚,該法律上原因顯已不復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230萬元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2年8月4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其為資助伊與黃弘亞購買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112年10月13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則係黃弘亞自行向原告商借,另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以現金給付之10萬元、於112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之40萬元,均係交付予黃弘亞,與伊無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2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黃弘亞於111年1月17日結婚,於114年4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自原告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自原告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黃弘亞,黃弘亞於同日存入黃弘亞帳戶。

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自原告台銀帳戶匯款40萬元至黃弘亞帳戶。

㈦黃弘亞於113年9月24日至113年9月27日共匯款80萬元至系爭房地履保專戶(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000)。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112年8月4日匯款100萬元、112年10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弘亞,於112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黃弘亞帳戶等語,並提出原告中信帳戶、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黃弘亞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7至53頁),被告則辯稱112年8月4日交付之100萬元係原告為資助其與黃弘亞購屋所為之贈與,112年10月13日交付之100萬元、112年11月25日交付之10萬元及112年11月27日交付之40萬元均係黃弘亞所借,與其無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黃弘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

告於114年2月4日陳稱「當初你爸媽是說100萬給我們 100萬借我們 後來你又借50萬(原本給你操作股票的) 所以總共是借150萬繳房子頭期 但你別忘了 我們113年末有還回去20萬元 所以如果硬要說的話 目前總共是借130萬繳頭期」,黃弘亞則回覆「好~」、「130萬」、「同意」(本院卷第57頁),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就原告交付之款項,明確區分為100萬「給我們」、100萬「借我們」、「你」又借50萬元,可見被告已自承112年10月13日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係其與黃弘亞共同向原告借貸,非如其所辯稱係黃弘亞之個人借貸。準此,原告與被告、黃弘亞間就該1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依被告、黃弘亞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乙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與黃弘亞婚姻關係仍存續,其因認夫妻為一體方稱「我們」,並非指其同為借款人云云,然被告於同一句話中,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特意區分為「100萬借我們」、「你又借50萬」,就借款主體有明顯之區隔,倘該100萬元亦係黃弘亞之個人借款,衡情原告應會如另50萬元款項一般,稱100萬元借「你」,而非借「我們」,是被告上開所辯與114年2月4日其所自述之語意內容明顯不符,並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交付被告、黃弘亞之250萬元均係被告個人所借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弘亞為證。然查,證人黃弘亞到庭證稱:112年7月中旬有看到喜歡的房子,當時是預售屋,房地總價是700萬元,接待中心銷售人員算下來要先拿253萬元,在跟被告、原告、父親黃遠松討論後,決定先跟原告及黃遠松借款253萬元,之後等被告有工作再還給他們,就講過這麼一次,當時是我跟原告、黃遠松開口的,至於是怎麼說的,我已經想不起來;匯到被告帳戶的200萬元是原告主動按預售屋排程匯的,不是我在匯款前跟原告說現在要付款了,要求原告匯款,另外的50萬元是我要原告直接交給我,因為離繳交款項還有一段時間,我有先拿去做股票投資,後來有將錢拿回去繳房屋價款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與原告陳稱被告是在系爭房屋簽約前向其借款,當時只有說要借,事後看要買哪一層哪一戶,才知道要借多少,等到簽約後才知道總共要借250萬元,匯到系爭帳戶的2筆10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要匯給建商,我就把錢匯給被告,剩下的50萬元是交現金10萬元給被告及黃弘亞,40萬元依被告、黃弘亞的決定匯到黃弘亞帳戶,借款時沒有說何時要還錢,在某次黃弘亞跟被告吵架,被告母親跟哥哥帶被告回來時,我有講說如果日後離婚,就要把錢還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就借款時點、何時確認借貸金額、清償期之約定等節均扞格歧異,參以證人黃弘亞與原告係母子,與被告則為前配偶關係,其證述內容自有可能偏袒原告,暨證人稱250萬元均為被告之借款,與其在與被告對話中,對被告稱「當初你爸媽是說100萬給我們 100萬借我們 後來你又借50萬(原本給你操作股票的)」,回覆「同意」乙情亦明顯矛盾,則證人黃弘亞之證詞自難遽信,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除112年10月13日借款依上開對話記錄,可資認定係被告、黃弘亞共同向原告借款者外,其餘款項依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貸。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均係被告個人借貸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及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契約明示數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或法律有規定者外,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原則上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非得逕請求債務人連帶負責。本件被告與黃弘亞於112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是被告與黃弘亞對原告負有返還100萬元之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復無被告明示對於該100萬元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與黃弘亞平均分擔借款債務,亦即被告僅負返還50萬元借款之責。

至原告於112年8月4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交付,共計150萬元之款項,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⒍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112年10月13日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業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4年6月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3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即負返還50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114年7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屋頭期款原告共計出資250萬元,扣除已返

還之20萬元,尚有230萬元停留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價值中,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然黃弘亞在與被告之對話記錄中,業已承認匯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原告及黃遠松所贈與,與原告於兩造LINE對話記錄中,表示「那你覺得我們平常給的就不是錢嗎……買房子的那都應該給的嗎?」乙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9頁),再衡之現時社會常情,父母資助子女購屋之資金,實屬常見,是被告抗辯112年8月4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原告為資助其與黃弘亞購屋所為之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非無據。另112年10月13日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為被告、黃弘亞共同向原告借貸,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該100萬元乃係基於其、黃弘亞與原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7日給付之10萬元、40萬元,受領給付對象均為黃弘亞,非被告本人,且黃弘亞於與被告之對話記錄中,亦不否認該50萬元為其個人所借,縱黃弘亞事後有匯款80萬元至系爭房地履保專戶,此亦係基於被告與黃弘亞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尚難以此逕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0萬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此利益,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即屬不應准許。

⒊再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謂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係指其原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事後其原因消滅,致失其受利益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不當得利,無非以被告與黃弘亞業已離婚,其基於資助被告與黃弘亞共組家庭之贈與原因已不存在為其論據。查被告受領112年8月4日100萬元款項係基於原告與黃弘亞、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為有法律上原因,縱原告贈與之動機係基於資助黃弘亞與被告共組家庭,然該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解除而歸於消滅,或有其他無效之事由,被告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仍存在,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另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