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王怡敦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被 告 高香蘭
多露西凱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列「高仁德繼承人」,嗣於查明高仁德之繼承人後,更正被告為多露西凱倫及高香蘭(本院卷第185頁),非為訴之變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仁德自民國109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90,500元,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已於113年間向高仁德催告還款未獲置理,惟高仁德已於113年8月22日過世,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高仁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借款予高仁德,固提出自製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5至23、31至79頁),證明其有交付款項,然就借款合意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5至243頁),僅記載原告於不同時間對高仁德稱:「高兄:只能不定時相助,今匯壹萬元,祝您平安順利。」、「今日再匯1萬5仟元備用,希望能順利過渡這時段」、「高兄:
已匯9仟元,但您得撐到月底了。」等語,而高仁德則回答:「感恩!謝謝!」、「收到了!謝謝!感恩。」等語,無法證明高仁德有向原告借款或表示將來要償還原告之意思,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借款給高仁德或要求高仁德將來須償還之意思,故原告主張有借款予高仁德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仁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㈢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次按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匯款或將現金交付予高仁德,因原告並無資助高
仁德之義務,故給付欠缺原因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高仁德間原存在何種契約或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嗣因何原因而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仁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被告高香蘭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然其與被告多露西凱倫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被告多露西凱倫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故本件被告均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