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4萬8,640元,及其中415萬1,817元自113年1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069萬6,823元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加計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4日之利息為計,金額總計為1,493萬2,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2,9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84萬8,640元 1 利息 415萬1,817元 113年12月19日 114年5月14日 (147/365) 5% 8萬3,605元 合計 1,493萬2,245元